Page 291 - 第五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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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共機構、公共團體發布對於成文法或法律上犯罪之解釋」 。
                        而就「人民可以對於『法規、判例』主張信賴而認定欠缺違法性意識」的議題,並非只有英
                   美法系獨有之特色,歐陸法系的德國學說以及實務判例也多有認為,「法律規範」部分基於「立
                   法者之權威」、「法律合法性之推定」,行為人對此之信賴值得加以保障;而就「實務判例」部分,
                   由於判例有和法規範一樣的權威,具有法秩序形成之任務,應能夠推定其正當性,實難不能期待

                   國民去檢討判例是否和法規合致,此時應該得以之作為違法性錯誤(禁止錯誤)而阻卻行為人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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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 ;而日本學說亦認為應一般地承認行為人若基於對法規或判例之信賴而作成違法之行為,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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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欠缺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 。足認「法律規範」或「實務判例」應當能夠作為人民信賴之資訊來
                   源。

                        若在更進一步檢視可茲作為行為人信賴之資訊來源,日本立法例顯然地較德國立法例嚴格。
                   首先,對於「具有權責之公家機關或官員的官方解釋」部分,雖然學說上有認為如果處罰依照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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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釋行為之行為人,有欠公正 ,並有認為此種場合之阻卻責任,應屬係欠缺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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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惟日本實務見解則呈現分歧的狀況,或有認為「具有權責之公家機關或官員的官方解釋」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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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認定行為人因而欠缺違法性意識,作為阻卻責任 ,但亦有認為依然不得主張欠缺責任 ;再
                   者,就「私人性質之專家」部分,日本實務見解亦傾向較保守且分歧之看法,例如:即便是信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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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師之意見,亦不得作為欠缺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 ,又由於新聞經常對於事實誤報,亦不得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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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信賴 ;然對於通過自主規制機關之映倫管理委員會此一民間機關的審查則被認為是可以信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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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之基礎,具有相當理由而阻卻故意責任 ;也有認以誤信新聞有相當理由而阻卻故意之判例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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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觀德國學說則認為「官方說法」之所以可以信賴並非源自於賦予國家機關的權威,而是就
                   該行為合法或違法之界定,比起行為人有能提供實質正確資訊的特別能力;同樣地,基於能夠提
                   供正確資訊之能力而作為信賴之標準時,諸如律師、法院院長(Gerichtspräsident)、職務上之長

                   官、選酒侍者、汽車駕訓班教練、罷工之領袖、專門團體事務局長、醫師等都可以作為可以信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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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之資訊提供者 。整體而言,德國實務和學說則較日本立法例傾向採取更為開放之態度。
                   (二)、系統性信賴-國家與人民間之緊張關係

                        按德國社會學家 Niklas Luhmann 曾認為在社會系統不斷提高複雜性的條件下,人們也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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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ew York Consolidated Laws Service PENAL LAW 請參照:http://ypdcrime.com/penal.law/(最後瀏覽時間:2014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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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LG Celle MDR 1956,S.436(Beschl. v. 20.4.1956);德國學者 Rudophi 之見解,請參照松原久利,前註(34)書,頁
                   137-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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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松原久利,前註(34)書,頁 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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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川端博,「正当化事情の錯誤」,頁 59 以下,成文堂,昭和 6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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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松原久利,前註(34)書,頁 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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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阪高判昭和 31 年 11 月 28 日裁特 3 卷 24 号 1198 頁(關於地方公務員法,依循公平委員會之意見)、高知地判昭和
                   43 年 4 月 3 日判時 517 号 89 頁(關於風俗行業等取締法,依照警察署之指示)。請參照山口厚,「ケース&プロブレム刑
                   法総論」,頁 253,弘文堂,平成 20 年 4 月  15 日,初版 3 刷;松原久利,前註(34)書,頁 140、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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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古屋高判昭和 24 年 9 月 27 日高刑判特 3 号 42 頁(行為人關於政治活動禁止事項,即使信賴檢察廳之回答,確信
                   該行為為合法,但仍不得認為欠缺故意)、札幌高裁函館支判昭和 28 年 7  月 7 日高刑判特 32 号 83 頁(即使依警察之指
                   示將火藥儲藏在自宅中,主張不知法律,仍不妨礙故意之成立)、大判昭和 14 年 3 月 29 日刑集 18 卷 158 頁(關於經濟
                   管制法令之解釋,即便行為人信賴商工省之回答,仍不得主張阻卻責任)。請參照山口厚,前註(62)書,頁 253;松原久
                   利,前註(34)書,頁 140、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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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判昭和 8 年 9 月 13 日刑集 12 卷 1619 頁、大判昭和 9 年 9 月 28 日刑集 13 卷 1230 頁、東京高判昭和 34 年 5 月
                   26 日東高刑時 10 卷 5 号 288 頁。請參照山口厚,前註(62)書,頁 253;松原久利,前註(34)書,頁 14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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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岡高判昭和 26 年 1 月 16 日高刑集 4 卷 1 号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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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東京高判昭和 44 年 9 月 17 日高刑集 22 卷 4 号 59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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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函館区判昭和 15 年 2 月 16 日新聞 4537 号 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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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國學者 Rudophi 與實務之見解,請參照松原久利,前註(34)書,頁 14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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