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95 - 第五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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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行為人必須在有懷疑時便要努力地盡到一定之查證義務」的見解,則是傾向統計上想像之「平
                   均人」概念,而如前所述,不應僅以欠缺查詢便斷然認定有違法性意識,並且以此作為判斷基準
                   在適用於每個生活在不同環境、不同智識能力的行為人上,要求每個人皆須將其認知與對事物之
                   理解,於行為時瞬間提升至平均人之標準,亦未免有違反責任原則以致流於失之過酷的疑慮。
                       而分析我國實務見解依照刑法第 16 條所做成無罪或有罪之論斷,實際上亦多係以環繞在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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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人周邊的客觀情狀加以判斷 ,且最高法院亦有認為:「…又刑法第十六條規定:除有正當理
                   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是依上述但
                   書規定減輕其刑者,必須在客觀上依據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內容、性質、態樣輕重及犯罪

                   實害等情節予
                   以觀察,確認其係因不知法律有處罰之規定,或誤信其行為為法律所不罰而犯罪,基於刑法之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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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個案正義之考量及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認為以減輕其刑為適當者,始得為之…」 是以,
                   判斷標準上從責任論中之「能力區分說」之角度出發,進行個案具體、實質之判斷應較能在法秩
                   序的架構下追求個案正義。

                        採取「能力區分說」之標準,並非完全等同行為人說,而是一種著眼於國家和人民間之緊張
                   關係下,考量行為人能力發揮能夠到何種程度的看法,近似結合行為人與國家標準說。至於如何
                   判斷行為人之能力在國家法規範系統當中能夠發會到何種程度,則應如同早期最高法院對於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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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第 16 條決議所言「『自信』從主觀,『正當理由』從客觀。」 之見解,以及向來實務所採取
                   之實質、具體評價模式,必須從環繞在行為人周邊之「年齡身分、精神狀態、智識程度、職業類
                   別、生活環境」的客觀因子,來審酌行為人個人(主觀)有無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而此周邊之「年
                   齡身分、精神狀態、智識程度、職業類別、生活環境」既屬於用以審酌行為人有無「給予行為人
                   作成行為決意時,遵循法規範的動機因素」的判斷因子,此些判斷因子則屬於認定行為人於行為
                   時是否具有「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的實質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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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例如: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4961 號判決:「…以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七里香之具體情狀
                   (選定在深夜時分搬運七里香下山,並安排前導車沿路把風),無從認上訴人不知其所為係觸犯刑罰法律,亦未含有惡
                   性,而有刑法第十六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4465 號判決:「…又原判決已於理由內敘明:
                   上訴人將養樂多廢液傾倒於水溝中,而不得任意將垃圾、物品丟棄於水溝中,此乃一般社會常識,更遑論上訴人所傾倒
                   者係 2  滿車之養樂多廢液,因認上訴人之行為不僅非不可避免,且無正當性可言,並無適用刑法第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等旨…」、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133 號判決:「…上訴人居住台灣已有三十年之久,難謂不悉我國法律;
                   且其既供認:知悉「劍爐川麝香」價格昂貴,一兩就要新台幣幾萬元,麝香在世界各地都是管制物品等語,足認其並無
                   刑法第十六條規定之法律認識錯誤之適用。…」、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97 號判決:「…上訴意旨所指美國加州、
                   麻州法規,就種植大麻既有處罰規定。又上訴意旨所指美國華盛頓州、科羅拉多州在西元二○一二年(即一○一年)併同
                   總統選舉舉辦公投,通過大麻以「娛樂」為目的之合法化,已在上訴人製造大麻犯行數年以後,顯與判斷上訴人是否「不
                   知法律」無涉。是上訴人雖在美國出生、成長,仍難認因此不知製造大麻係屬犯罪行為,自無適用上開免除刑事責任或
                   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況上訴人於第一審自承「自九十六年(西元二○○七年)就回來台灣長住」(見第一審卷二第一三
                   二頁),則上訴人於有本件製造大麻犯行之前,既已在台灣經常居住足有二年之久,而政府多年以來一再透過大眾傳播
                   媒體宣導有關毒品犯罪之處罰及危害,難認上訴人對台灣嚴厲處罰毒品犯罪之相關規定,仍有所謂「不知法律」之情形
                   存在。…」;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度上易字第 2961 號判決:「…審酌被告係美國人,在台教授英文,為人師表,言行足為
                   學生表率美國法律並無禁止持有藍波刀,而該刀械在美國童子軍最高階之鷹級為配刀,況被告係購自一般商店,已無違
                   法之認識,被告購置留念合於美國國情,所辯持有藍波刀為美國法律所許可,亦有正當理由,已可採信,爰依刑法第十
                   六條規定,免除其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87 年度訴字第 145 號判決:「…惟按:原住民確多是靠打獵為生,歷代
                   傳統父子相攜而共渡生活,且查被告與其父親陳○文同戶而居,故欲求被告對其父親合法持有之獵槍要求其完全不能有
                   絲毫時間之持有,顯然是無期待可能性,又參原住民生活多在山間內,與山水為伍,在國家文化、資訊、教育之傳輸接
                   受方面,多有重重困難之處,故被告會有自信其持有父親陳○文之獵槍應為法律所許可之情形,核應認為是「有正當理
                   由」。綜據上揭說明暨分析,本案被告本次犯行實不應遽以刑罰對其強加苛責,爰依刑法第十六條後段規定,免除其
                   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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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3850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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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 24 年度總會決議(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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