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96 - 第五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P. 296

三、違反野動法第 21 條之 1 有無「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的思考方針

                   (一)、延續終審法院指標性判決之意旨


                         1.  司馬庫斯櫸木案與排灣族後膛獵槍案

                        按最高法院針對原住民族違犯刑法規範時,揭櫫了事實審法院審理應慎思慮及之方向,亦
                   即「...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有其歷史淵源與文化特色,為促進各族群間公平、永續發展,允以
                   多元主義之觀點、文化相對之角度,以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尤其在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
                   內,依其傳統習俗之行為,在合理之範圍,予以適當之尊重,以保障原住民族之基本權利。本此

                   原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已經揭示,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
                   程序等事項,應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以保障其合法權益。從而原住民族
                   在其傳統領域土地內,依其傳統習俗之行為,即不能完全立於非原住民族之觀點,而與非原住民
                                  84
                   之行為同視。…」 以及「…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
                   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為落實憲法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
                   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條規定,政府應保存維護原住民族文化,
                   第三十條亦規定,制定法律,應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等旨。
                   因此,在依相關法律踐行保障原住民族之基本權利,促進其生存發展時,自應尊重其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而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得在原住民族地
                   區依法從事獵捕野生動物之非營利行為,原住民基於此項需求,非因營利,以自製獵槍從事獵捕
                                               85
                   野生動物即屬其基本權利。…」 。足認事實審法院之裁判者作成決斷前,應體察國家刑罰權之
                   規範以及原住民族之行為人間的緊張關係,而該緊張關係不僅是刑罰規範與一般非原住民間,法

                   益保護與人權保障兩種機能間拉鋸,更是與公民與政治國際權利公約第 27 條所言:「凡有種族、
                   宗教或語言少數團體之國家,屬於此類少數團體之人,與團體中其他分子共同享受其固有文化、
                   信奉躬行其固有宗教或使用其固有語言之權利,不得剝奪之。」相符地要求裁判者作成決斷之觀
                   點時,必須囊括了原住民族之歷史、文化以及傳統習俗與價值觀等集體性人權的概念。

                      2.  構成要件不該當或者阻卻責任之出罪途徑

                        然而,最高法院對於上開二案所採取讓行為人出罪之方式,以【司馬庫斯櫸木案】而言,
                                                                       86
                   撤銷發回後之更一審則以因欠缺主觀不法所有意圖改判無罪 ;而【排灣族後膛獵槍案】則係將
                   集體性人權之觀點融入槍砲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 20 條之構成要件中,認為中央主管

                   機關作成之函釋及依槍砲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3 款將自製獵槍定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逾越法律之授權,法院自不受其拘束,以行為人
                                                                                                  87
                   所持有之土造長槍符合槍砲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以行為應屬不罰來加以出罪 ,

                   84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7210 號刑事判決【司馬庫斯櫸木案】。
                   85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5093 號刑事判決【排灣族後膛獵槍案】
                   86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更(一)字第 565 號判決:「…被告三人方依司馬庫斯部落決議,欲將櫸木殘餘部分運回部落以
                   美化部落景觀,是被告三人之行為,並未破壞森林自然資源,且欲發揮該櫸木之公益及經濟效用,是被告三人之行為,
                   並未違反森林法之立法目的。依據慎刑原則,唯具有社會倫理非難性的不法行為,始有動用刑法手段之必要;然如上所
                   述,被告三人之行為,既符合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及生活慣俗;且與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使用之目的,不相違背;又未違
                   反森林法之立法目的,是被告三人之行為,並不具有社會倫理非難性。從而,系爭櫸木雖經林務局竹東工作站人員先將
                   樹幹運走,再將殘餘部分噴紅漆烙鋼印,惟被告三人係基於部落傳統文化及生活慣俗,遵循司馬庫斯部落決議,欲將上
                   開櫸木殘餘部分運回部落,以作為部落造景美化景觀之用,渠等主觀上並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87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5093 號刑事判決:「…所謂「自製之獵槍」係指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自行製
                                                           292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