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03 - 第五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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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代結論-對策提出與建議

                        綜上所述,本文雖主張立法機關造成之法規範衝突風險應歸責於國家,但在現代社會架構
                   下,法律概念多透過義務教育、法律扶助等機制加以傳遞,讓國民知悉其在法律上所擁有之權利,
                   此法化現象本身具有兩面刃之效力,面對擁有龐大資源的國家,亦可能以法化之手段深入原住民

                   族之生活環境,即全面性廣泛地宣傳「原住民族狩獵亦需經主管機關許可,不然會觸犯野動法」
                   或「原住民族狩獵僅能基於傳統文化、祭儀」等語,或者藉由提供法律扶助讓原住民族除了解法
                   條表面文義外,更進一步理解司法實務運作模式等各式各樣的方式,促成原住民族具有違法性意
                   識之可能性的客觀因素,杜絕階段性審查第二階段主張積極、誤信法規的可能性,然而如此則非
                   尊重多元文化、價值觀點,反倒拙劣地近似早已被國際人權公約所捨棄之同化政策。

                        可茲解決之方法,或許可從司法、立法、行政三個系統來加以尋求。以司法系統而言,欲解
                   決原基法和野動法問題應依【司馬庫斯櫸木案】、【排灣族後膛獵槍案】由最高法院所作成指標性
                   判決之精神為主軸,並體認刑法第 16 條之爭議問題,解釋上放寬刑法第 16 條之適用標準,以

                   「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作為法規範衝突時之調節閥裝置,由事實審法院具體個案進行審慎之判
                   斷,或許可以在結構中撐起足以喘息的空間。但即便如此,原住民族之行為人均需歷經漫長之偵
                   查與審判的程序,飽受程序上之不利益。
                        爰此,釜底抽薪之計,應是著眼於立法系統與行政系統,立法者應理解長期性的修法怠惰,

                   放任法規範衝突則會造成原住民族誤罹刑章之風險,應盡速調整原基法與野動法之衝突,以現行
                   法規範之架構下,無論是基於傳統文化或祭儀之目的,均仍需經申請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從而若
                   將非營利之「自用」規範於野動法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與該管理辦法中,只要主管機關能適切地
                   把關則應無違反野動法之立法目的。惟必須強調的是,並非僅是立法增訂「自用」後而無須任何

                   配套措施,制定原民狩獵管理辦法之行政主管機關,應正視該管理辦法附表存在諸多疏失之處,
                   例如:○ 1、未給予野生動物休養生息之期間,與立法者所言及之原住民族狩獵屬於季節性活動的
                   傳統智慧相悖,○ 2、並未規範管理原住民族地區生態環境內野生動物之數量,以及○ 3、欠缺明確
                   規範低於多少數量之野生動物類型不得狩獵,或者雌、雄比例失衡造成物種多樣性難以維持時,

                   不能對該物種進行狩獵的專業性認定說明等情形。是以,行政主管機關應就該管理辦法附表得狩
                   獵之季節與可狩獵之野生動物類型,重新思考並與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溝通並加以調整管理辦法,
                   以期立法、行政系統相互地調整後,能解消原住民族因法規範衝突所帶來之刑罰風險,能夠真正
                   地維繫法系統內部之多元價值觀。


                   伍、參考資料



                     一、期刊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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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山田,刑法通論(上),作者自版,2008 年 1 月。
                   林山田,「行政刑法與行政犯之辯正」,法令月刊第 40 卷第 9 期,1989 年 9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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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榮堅,基礎刑法學(下),元照,2012 年 3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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