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08 - 第五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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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暨問題提出


                      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 20 條第 1、2 項規定,既已就原住民(相互
                   間)製造、運輸、持有、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如無特別指明,上述行為態樣下僅概

                   稱為使用)自製之獵槍與魚槍行為,明定不適用該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何以本文仍需討論原住

                   民之槍彈刑責?此因仍層出不窮的原住民使用槍彈案件的追訴與有罪判決,凸顯了諸如槍砲條例
                   本身暨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可能仍存有疑義,以及司法實務未必均能正確理

                   解原住民使用槍彈行為於其族群之深層文化意義,或可能下意識存在「原住民使用槍彈=社會危
                   害」思維,或未能對此正確解釋與適用槍砲條例之前述排除刑罰事由。更顯示了作為上位或優位

                   規範之憲法暨增修條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

                   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等,恐怕仍未發揮其實際規範效力。凡此,均有加以檢驗,並嘗試就實際存在
                   之問題予以解決之必要。

                      需說明者,本文主以槍砲條例規範涉及原住民使用槍彈之行為作為討論標的。考量到最高法

                   院裁判對於下級法院之實際拘束力(即便其本身見解並未統一),本文主以最高法院裁判作為檢
                   驗對象。另於槍砲條例亦涉及之漁民、刀械、行政管理等相關議題,則不在本文討論範圍。至於

                   其他亦可能涉及原住民族文化不當干預之例,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或森林法案例,則因與槍彈

                   刑責無關,本文亦不予處理。

                   貳、原住民族使用槍彈之正當性基礎

                      以下分就憲法暨憲法原則、兩公約與普通法律之要求,以及實證研究成果,闡述對於原住民

                   族使用槍彈文化應予尊重之正當性基礎。

                   一、維護並促進原住民族文化之憲法及兩公約價值設定

                      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1 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

                   言及文化。同條第 12 項前段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

                   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
                   另以法律定之。上述憲法規範的價值宣示,概念上屬於「國家目標」(Staatsziele)的設定,據

                   以課予國家應盡力實現上述目標。然此國家目標的實現以現實可能性存在為前提,與得以訴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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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維護之基本權利(憲法第 7 至 22 條參照)有異 ;具體言之,人民無法以國家未達成其目標
                   為由,訴請法院保障其因此受損之(預期)利益,即無法如基本權遭干預般透過憲法訴訟

                   (Verfassungsbeschwerde)保障其權利。

                      又業經我國於 2009 年 4 月 22 日以施行法內國法化之兩公約,亦有對於少數民族之權利保
                   障規定,如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 15 條規定: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一)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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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gl. Degenhart, Christoph, Staatsrecht  Ⅰ  Staatsorganisationsrecht, Mit Bezügen zum Europarecht, 27. Aufl., 2011,
                   § 6, Vor Rn. 563.  同此理解(用語則為基本國策),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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