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13 - 第五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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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案件佔非原住民持槍成罪案件之比例後,可得知逾百分之十八,為原住民相同情況之四倍有餘。
儘管上述實證研究之資訊仍有更精確掌握之空間。然至少可得確認,原住民因持有槍枝而犯
殺人罪之件數與比例均極低,並且遠低於非原住民之持槍被告。據此可知,將持用槍彈即存在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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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危險的一般性預設 ,套用至原住民族身上的作法,並不正確。也因此,
原住民族因使用槍彈之規範與管理,自應賦予對其文化生活之更多尊重。
五、小結
基於對最高法位階之憲法規範的忠誠誡命,對於原住民所涉槍彈案件之法律解釋與適用,除
應秉持尊重原住民族文化之國家目標指令外,更應遵守各該基本權利保障以及諸如責任原則、比
例原則等憲法要求,並貫徹原住民族基本法對於原住民族事務之優位規範效力,輔以原住民族持
用槍彈欠缺一般性危險之實證研究結果,匡正原住民使用槍彈行為之槍砲條例立法規範面與實務
運作面不當之處,以維持原住民族相關規範體系間應有的位階次序及和諧關係,實現真正尊重並
促進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之規範目的。
參、原住民槍彈罪之成罪與除罪要件解析
一、原住民槍彈罪之構成要件特性
槍砲條例第 7 條以下,對於未經許可使用各類槍彈之行為,分別設立課予刑事與行政制裁
效果之規定。由於槍彈之使用,客觀上得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形成危害。因
此,國家基於其基本權保護義務,對於使用槍彈行為予以管制,甚至在特定情況下課予刑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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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無其正當根據 。然而,槍彈之使用禁止亦非絕對,觀諸國防、警械、射擊運動槍彈等,均在
一定條件下得予容許使用。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族群狩獵文化而使用槍彈,亦屬合法正當事由。
則如何妥適權衡調和上述國家保護義務與原住民族文化尊重價值,並具體展現在個案適用上,即
為下文嘗試完成的任務。
原住民因使用槍彈,所常見涉及的犯罪為違反槍砲條例第 8 條(槍枝)與第 12 條(子彈)
等罪。首就上述犯罪之保護法益而言,經參酌該條例第一條之說明,應為槍彈與刀械之管制、社
會秩序維護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保障。也由於此等犯罪之保護法益及於槍彈的管制,因此,即
使如前述得以證實原住民使用槍彈,並無規範所預設之危及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情事。
然單憑原住民未經許可使用槍彈之事實,承上所述,即無法再以欠缺保護法益需求為由否定成罪。
次就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主體而言,因上述犯罪並未限定行為人之身分資格,故屬於一般人
均得以正犯資格實行之一般犯。由於此等犯罪另亦未增加任何涉及原住民之構成要件要素。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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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槍砲條例預設使用槍彈存在典型危險之說明,詳見李耿誠,論台灣原住民犯罪—以判決選評為核心,中正大學法
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12 年 6 月,頁 45 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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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我國同,國家基於其基本權保護義務,透過設立武器法管制槍彈之使用,並於特定情況下課予制裁之德國情況,詳
見 Stilz, Moritz/ Ludwig, Jonas, Das Waffengesetz und die staatliche Schutzpflicht vor Amokläufen - BVerfG,
Entscheidung vom 23.01.2013 – 2 BvR 1645/10, JSE, Ausgabe 4/2013, S. 549 ff. (abrufbar unter:
http://www.zeitschrift-jse.de/files/JSE-4-2013.pdf#page=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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