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16 - 第五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P. 316
存在之實證結果,此項要件實可兼採亦屬原住民族生活型態之農、牧需求,以及其他為維持原住
民族既有生活方式之相關需求後,改為主觀目的性之正當化要件。藉由降低阻卻違法之門檻,強
調本條例對於原住民族文化之尊重。自此,僅須行為人基於此項目的即為已足,無需再於客觀世
界中現實發生為必要。另此項主觀正當化要件,亦可對於原住民所持用槍彈之合法規格內涵,進
行規範性之目的性調控。
(四)自製獵槍、魚槍作為許可要件之批判
依據槍砲條例第 20 條第 1、2 項得以正當化槍砲罪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客體,僅限於自製
之獵槍及魚槍。儘管為了排除原住民不當槍砲刑責之立意甚佳,然此自製獵槍、魚槍之現行立法
方式,卻產生了許多問題。首先,就該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而言,當原住民之行為態樣為製造時,
邏輯上自然即無再就此客體重複規定為自製之必要。次者,解析法條文義可知,由於准許原住民
運輸或持有者,僅為自製之獵槍、魚槍。故當該獵槍、魚槍為其他原住民所製造時,則縱運輸或
持有者具有原住民身分,依法條文義亦不在許可範圍。且此不當情形亦無法根據該條第 2 項加
以改善。蓋該條第 2 項所許可者,僅為原住民相互間之販賣、轉讓、出租、出借及寄藏等(主動)
行為,而不及於自原住民處(被動)取得該原住民所製造獵槍、魚槍之行為。即便收受者亦具有原
住民身分時,亦然。此等因前述自製獵槍、魚槍之規定所產生之不當課責情形,應與槍砲條例第
20 條第 2 項許可原住民相互間流通槍枝之規範原意相違。實則,只要該獵槍、魚槍為原住民所
製造,即其他原住民對之運輸或持有,即應無課予刑責之理。類似情形,當原住民向非原住民購
入其自製之土造獵槍時,我國司法實務即以法條文義為由,否定得依據該條例第 20 條第 1、2
23
項阻卻違法之適用空間 。
再者,該條例第 20 條第 1、2 項所使用之(自製,即土造)獵槍、魚槍用語,亦易與同條
例第 4、8 條之(制式)獵槍、魚槍產生混淆。因第 20 條第 1、2 項所稱之漁獵用槍枝既為原住
民所自製,定性上本無法歸類於制式獵槍、魚槍,而屬於該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概括設
置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故以中性之「槍枝」用語稱之,或為更
好的立法選項。至於火砲,則因非屬於原住民族之固有狩獵文化內涵,故不予列入。
另個因自製獵槍所產生的問題,源自於屬於行政規則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之規
定。該辦法於 103 年 6 月 10 日修正前在第 2 條第 3 款(未經原住民族參與,片面)對於自製獵
槍定義為: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現已改為:原住民為傳統習俗文化,…,
供作生活所用之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在警察分局核准
之報備地點製造完成;其結構、性能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
爆,將填充物射出。其填充物,指可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
23
見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非字第 387 號及 90 年度台非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進步言之,儘管此等案件之具原住民身分被
告所持有之土造獵槍,係向不詳姓名之男子所購得,就事證而言並非不存在該售槍之人亦具備原住民身分之合理懷疑。
然如上所述,此等情況亦因此處之法律不當規定而不影響其成罪之結論。
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