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19 - 第五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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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存有疑義時,得延請對此類事項具有專業知識者,特別是亦具有原住民身分者,依刑事訴訟
法現有鑑定機制辦理,自屬當然。
另我國刑事案件於偵查階段,欠缺如同法院得以援用之減刑機制,所將產生之問題,則詳如
下述: 當檢察官於偵查終 結時依 既有 事證認 定 該案 成立犯罪時,除依法 定原則
(Legalitätsprinzip,意指起訴強制原則)提起公訴外,現行刑事訴訟法尚分別於第 253 條、第
253 條之一及第 254 條,提供了便宜不起訴與緩起訴處分之選項。因犯槍砲條例之罪均屬重刑
之罪,故原則上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及第 254 條便宜不起訴處分之機會。至於緩起訴處
分則因僅適用於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就原住民槍彈案件所常
涉犯之槍砲條例第 8 條各項之罪(縱刑責最輕之該條第 4 項犯罪,最輕刑亦為三年有期徒刑),
即無以緩起訴處分終結之機會,而必須以起訴結案。然相對於此,當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時,於個
案情況符合法定減輕其刑之情況,則得依刑法第 59 條以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為由,減輕其刑。並可再依槍砲條例第 8 條第 6 項以情節輕微為由(但僅限空氣槍,不當
之處詳前文貳、三),據以減輕其刑。因此發生的重要效果是,因減刑後產生得以宣告緩刑之可
能性(然因最重刑度過重而仍無法易科罰金)。然與緩刑在某種程度上具有高度相似性之緩起訴
處分,卻就相同之減刑情況,仍因欠缺如法院般之減刑機制,而無從下修涉罪之法定刑度,故因
不符法定要件而無從為緩起訴處分,於偵查階段即以轉向措施終結本案,讓涉案之原住民提早脫
離訟累,而僅有起訴一途。無可避免將造成涉案原住民於事證無疑之情況下,仍須歷經偵查與審
判程序的折騰、煎熬。儘管嗣後獲判無罪,實際上也難以完全彌補其真正損失。上述亦存在於其
他案件之刑事訴訟根本問題,對於常為重刑伺候之原住民槍彈案件,尤有儘速改革之必要。
其他與此相關的問題,如似應比照法院設立原住民專業法庭(股)之機制,於偵查階段亦即
要求偵查機關(包含司法警察與檢察機關),設置專責辦理原住民刑案之專責任務編組。對於作
為此類案件之辯護人,亦要求其應具備具原住民法專業知識之專業律師證照。至於職司統一全國
法律見解重責之最高法院卻見解分歧之長久存在問題,如於前述指標性之 102 年度台上字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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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93 號判決 (另可參照該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216 號判決)問世後,最高法院後續仍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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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原住民槍彈案件強取過嚴理解之裁判 ,則有儘速參照引進德國大法庭機制 ,根本性解決此
項問題。當然,對於警方查緝績效之配分,排除原住民槍彈案件,更可直接斷除此類刑案發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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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扶 助基 金會 對 於肯 定最 高法 院 此則指 標 性判 決 之說 明, 詳見 :
http://www.laf.org.tw/tw/b1_3_1.php?idno=995&pjtype1=法律扶助基金會針對最高法院「蔡忠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宣判結果說明&msg1=&msg2=&l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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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囿於法定用語,排除自製空氣槍之正當化空間,並限制得以阻卻違法之此類槍枝使用目的,見 102 年度台上字第
5203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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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德國大法庭制度之介紹,詳見 Tolksdorf(演講),葛祥林譯,聯邦最高法院如何保障法之統一性—尤其討論大法
庭之功能,司法週刊,1677 期,2013 年 12 月 27 日,版 2 以下,及此場由司法院主辦於 2013 年 10 月 11 日舉行之研
討會討論紀錄;王士帆,德國大法庭—預防最高法院裁判歧異之法定法庭,月旦法學雜誌,208 期,2012 年 9 月,頁
65 以下 ;林鈺雄,特 偵組與大法庭,自 由時報, 2012 年 11 月 8 日 。 司法院 研議建置資訊,見 :
http://www.judicial.gov.tw/tpnw/newsDetail.asp?SEQNO=115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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