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21 - 第五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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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合致此款客體之缺失。另基於應維持文化內涵的持續進展性,與避免因文化尊重反造成不利益
                   承擔之不當後果,並參照德國武器法相關規定意旨,應准許原住民因前述目的而持有制式獵槍或

                   魚槍。不再強求其務必自製獵槍,或僅得使用品質較低劣且危險性較高之非制式魚獵槍。至於子
                   彈之許可範圍應同於槍枝,要屬當然。

                      至於行政罰鍰制裁及申請許可程序部分,則建議於該條例第 20 條第 1 至 3 項分別為如下規

                   定,其餘項次內容則不更動:

                       「原住民未經許可,而
                       1.  持有獵槍或魚槍暨專用子彈,或

                       2.  製造槍枝或彈藥,或運輸或持有此類槍枝或彈藥者,
                       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第一項)

                       「原住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各款所稱之槍彈者,亦同。」

                       (第二項)
                       「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現為內政部)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現為原住民族委員會),經諮詢並取得

                       原住民族同意後定之。就上述事件發生爭議時,應循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6 條之程序解決之
                       (即由總統府召開協商會議決定之)。」(第三項)

                      此條第 3 項之修法建議,要求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經諮詢並取得
                   原住民族同意後定之。並再次強調當原住民族自治權限與國家間發生爭議時,至少應循原住民族

                   基本法所明定之協商程序解決。此項建議主係為貫徹前述憲法、兩公約(暨專家審查意見)、原

                   住民族基本法等所揭示應尊重原住民族意願及其自治權,並應保障其程序參與權等規範要求而
                   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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