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17 - 第五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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彈丸等,供發射之用(現已改為:(一)填充物之射出,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
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或使用口徑為零點二七英吋以下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引爆。
(二)填充物,須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發射,小於槍管內徑之玻璃片、鉛質彈丸固體物;其不
具制式子彈及其他類似具發射體、彈殼、底火及火藥之定裝彈。(三)槍身總長(含槍管)須三
十八英吋(約九十六點五公分)以上)。
上述辦法對於自製獵槍之定義,影響了諸多司法實務對於槍砲條例第 20 條第 1、2 項自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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獵槍概念之理解,而對於槍砲條例之自製獵槍概念採取較為嚴格限縮的理解 ,導致許多原住民
因所持用槍枝無法合致該辦法之自製獵槍定義。致無法正當化其槍砲犯行。然該辦法將自製獵槍
限定為「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且「其結構、性能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
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物射出」等情,已增加槍砲條例所無之限制,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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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該條例所為之授權範圍 ,故幸已為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5093 號判決正確地否定。一
個主要的荒謬存在於,當國家一方面宣稱尊重原住民族之(狩獵)文化,一方面卻(透過上開管
理辦法)片面自定准許原住民族使用之獵槍規格及程序。此等情況無異於坐實前述文化尊重之宣
稱實際上僅為口號之譏。
(五)應予容許之制式獵槍及魚槍
由於槍砲條例第 20 條第 1、2 項所許可原住民使用之獵槍與魚槍,僅限於自製始可,故制
式的獵槍與魚槍自始即排除得予合理化之範疇。然承前所述(見前文貳、一),對於原住民族文
化之尊重意涵,兼及於維護其文化之持續開展,而非強制其僅能維持較原始甚至落後之狀態。且
尊重原住民文化的同時,不應強令其承擔不利益之後果,否則即與保障文化之立意有違。況於尊
重原住民文化之同時,亦應考量現代社會(包含槍彈製造)專業分工之實況。就獵槍與魚槍之使
用而言,無疑制式獵槍與魚槍無論就性能與對持槍者自身之安全性而言,均應優越許多。則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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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自製槍枝文化的同時,應無強令其仍僅得自製槍枝,承受較高用槍風險 ,禁止其為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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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相同目的,而使用既存更先進且更安全的制式獵槍與魚槍之理 。參以前述實證研究之結果,
原住民族使用槍枝既不存在立法者所預設之一般性危害(見前文貳、四),則擴大允許其使用之
槍枝及於制式獵槍與魚槍,自亦無損於社會秩序之維護及國民身家安全之保障。再者,得以阻卻
違法之非制式獵槍與魚槍,因討論前提為業已該當槍枝犯罪之構成要件,而如制式槍枝般同具有
殺傷力。則限制得予正當化者僅非制式獵槍與魚槍,因並無減其殺傷力之降低。故亦無助於社會
安全秩序之維持。
比較法例上,德國武器法(Waffengesetz, WaffG,制定於 2002 年 10 月 11 日,最後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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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非字第 321 號、96 年度台上字第 1674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 2547 號等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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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立法怠惰造成原住民族之法律適用不安定的困境,在我國由來已久,詳見王泰升,在法學與國家法中看見原住民族
法律,政大法學評論,134 期,2013 年 9 月,頁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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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槍安全應予保障想法之精彩論述,見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5223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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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認為應准許原住民使用制式槍枝者,見王皇玉,原住民持有槍械問題之研究,台灣原住民族研究季刊,5 卷 1 期,
2012 年 3 月,頁 27 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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