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20 - 第五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P. 320
34
根源 。而司法實務處理是類案件時,對於各該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與違法性認識,均應依
35
照證據法則根據具體事證嚴格認定其存在,自屬當然 。
伍、修法建議與展望 —代結論
上述原住民因使用槍彈所發生之諸多適法性疑義,已局部獲得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5093 號判決暨其他如實尊重原住民族文化之引領性判決加以解決。然囿於現行槍砲條例本身之
不當規定,仍存在不少牴觸原住民族文化尊重之相關規定與實務見解及實際運作。由於現行槍砲
條例第 20 條第 1、2 項將特定行為之制裁規定與作為其阻卻違法事由不當地併同規定。是本文
以下即嘗試就上述問題,在尊重原住民族持槍狩獵文化與國家因管制槍彈以履行其人民基本權保
護義務間取得更佳平衡的前提下,對於原住民(不併處理漁民部分)使用槍彈行為之正當性要件,
以及未經許可使用槍彈之行政罰鍰制裁規定與申請許可之程序機制,提出各自獨立之具體修法建
議如下。
關於原住民族使用槍彈行為之正當化事由,建議可於槍砲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後,另增設
第 13 條之一,規定:
「原住民為供漁、獵、農、牧及其他維持原住民族既有生活方式之相關需求,而
1. 持有獵槍或魚槍暨子彈,或
2. 製造槍枝或彈藥,或運輸或持有此類槍枝或彈藥,或
3. 於原住民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兩款所列之槍彈者,
無前述(第 7 條以下)刑罰規定之適用(或更精確稱:其行為不違法, handelt nicht
rechtswidrig)。」
就上述修法建議首應說明者,使用槍彈之需求場合,不僅存在於漁獵攻擊性質之利用,亦包
含除漁獵外之農牧防禦性需求(如抵擋野獸攻擊、驅趕啃噬農作物或禽畜等),故不再沿用現行
法之「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用詞,改為「為供漁、獵、農、牧及其他維持原住民族既有生活方式
之相關需求」,以求盡可能兼顧原住民族因其生活文化型態所產生之各類需求。此項要件亦從現
行法之客觀要件轉變成主觀之目的性要件。因此,此要實行行為之原住民有此行為目的即可,不
可客觀上確實存在為必要。另從文義亦應可得知不採(部分實務所要求之)專用限定模式。此項
要件並可對於特別是第 1 項第 2 款之槍彈內涵,作為目的性限制之根據。
修法建議第 2 款之規定方式,排除了原住民因運輸或持有其他原住民所製造槍彈之刑責可
能。且此款有意使用中性之「槍枝」、「彈藥」用語,以避免此等本因自製而難以精確歸類於各式
制式槍彈之槍彈,因特定槍彈類型之用語使用,造成(類似)其他槍彈類型之原住民製造槍彈無
34
謹此致謝好友林達檢察官對此所提的好意見。
35
如個案被告所購進之槍枝,存在槍枝製造公司所附保證符合法規之規範卡,即有可能排除被告主觀犯意之正確理解,
見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870 號判決。對於原住民犯罪之違法性意識欠缺(即禁止錯誤)之問題探討,詳見王皇玉,
原住民犯罪與不法意識之研究,收錄於氏著〈刑法與社會規制〉,2009 年,頁 261 以下。關於原住民族持槍狩獵文化在
我國因槍彈案件所受到司法機關認同之變遷歷程,詳見蔡志偉,原住民需要什麼樣的法律協助?法律扶助期刊,35 期,
2012 年 2 月,網路自由下載網址:http://www.laf.org.tw/tw/b3_1_2.php?msg1=33&msg2=393
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