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25 - 第五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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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原基法與野動法的衝突,常常被說在原基法第 19 條,關於原住民依法從事非營利自然
採集行為以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1 條之間的衝突,針對非營利行為以及依法從事的部分我有
個想法,原基法它不是只有 19 條,是整部有 30 幾條的法律,裴家騏老師在過去針對這 19 條非
營利行為,他認為跟原基法其他規定是衝突的,比方原基法第 14 條,應該依照原住民族的意願,
能讓他針對自然保育及利用,要發展他的經濟產業,經濟產業當然不是非營利行為。我這邊有個
看法,在法律還沒修正好之前,是不是可以把這 19 條,這非營利行為解釋在原住民個人,原住
民族集體的營利行為或經濟發展應該不受到非營利行為限制。另外針對依法從事,只所有法的總
體,以原住民族基本法來講,第 23 條政府應該要承認原住民,用他的習俗來利用自然資源的權
利,包括管理的權利,第 30 條更廣泛的,處理原住民事務,不管是行政、立法、司法都應該要
尊重原住民的傳統習俗,所以依法來從事這些行為,不能限縮在野生動物保育法裡必須要申請的
範疇裡面,原住民的長輩都不能接受,申請這件事,是嚴重破壞傳統行動規範的行為,要申請的
話為什麼不是林務局跟我們申請,怎麼是我們要去跟不了解動物生命脈絡的人申請?
依法,他並沒有限制說要依哪個法,但在最高法院提出見解的時候就會受到拘束,這時候
就會很難去突破,那更深層的問題,部落衝突的時候,國法到底要介入到甚麼樣的程度,更深層
的問題就是自治的程度,在這個地方在法律的詮釋上,我只是歸納出最高法院的見解,下級法院
做出了違反最高法院,他有勇氣做挑戰,但必須面臨撤回、非常上訴,這樣沒有辦法去解決對於
個別原住民行為人的困境,所以我才會取進到 16 條的部分。
我認為原住民程序參與與自治權的尊重,是在現行法上沒有被落實的地方,不只是要貫徹
原住民族基本法,但事實上原本法本身就有一些問題,政府已經請國際專家審查,在原住民的事
件當中,程序參與是不足的不夠尊重。另外關於法律規定的部分,怎樣去訂定讓人可以接受許可
的程序規定,我認為這是有考慮的餘地,這也是貫徹程序參與的問題,但換一個角度,對於文化
族群的尊重,有時候可能不是完全的,即便是文化的內容,但這文化可能需要去做調整,另外一
個觀念,原住民朋友會看這是你們訂的法律,事實上在這社會弱勢的族群不僅僅是原住民,在我
從事的實務當中,弱勢族群特別多,可能知識或者個性害羞,例如有人偷竊被抓,事實上他只要
繳一些錢就可以走人,但他連打電話的權利都不知道然後就被關。法律,它所保障的權利,不是
直接訂定而去保障,他是要被時間貫徹,怎要該被保障的權力制訂在法律,這一些我認為都是奮
鬥的過程,這樣的研討會都是往這樣的方式去邁進,可能會因為弱勢會受到不合理對待的,不僅
僅是原住民,我認為這部分要調整法律,法律是大家的,不是只有漢人,法律也不是僵化的,只
是我們可以一起去討論,甚至促使他去改變。不只是原住民遇到的問題,而是每個人的問題,我
問維用這樣的態度去看待這個法律,或許會有更好的心態更好的結果也不一定。
提問人:林先生
這兩天聽到很多槍枝與狩獵,但好像沒提到關於魚槍的問題,我比較多時間在蘭嶼從事工
作我想提一些例子,原住民其實都是狩獵的傳統,但不是傳統性的狩獵,表示說工具性的變遷會
隨著本質行為不變,但行為模式可能改變。蘭嶼現在有越來越多的族人自己使用魚槍搭配氧氣筒
到深海射魚,就以裴老師所講的工具型的演變,原住民對於狩獵,並不是傳統型的狩獵,工具行
為與時近距,但是在於,工具性變遷的同時必須搭配自悅性及領域排他性能夠維持族群數量改變,
另外的問題,假設今天談論工具型的改變,實際上是不是涉及到行為模式也產生變遷,行為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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