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14 - 第五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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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就犯罪體系之構成要件階層而言,原住民與非原住民於此並無任何法律適用上的差異存在。
然而,由於槍砲條例第 20 條第 1、2 項所設立之排除刑罰規定事由(其法律定性詳後述),以原
住民自製之槍枝為前提。另因槍砲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列舉之各類槍枝,均為制式槍枝。
因此,得以援引該條例第 20 條第 1、2 項排除刑罰規定之自製獵槍或魚槍,必非該條例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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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項第 1 款所列舉之制式獵槍或魚槍 ,而是該款於其後所概括設置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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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至於制式槍枝之使用免責,依現行法自始即排除對原住民之適用
可能。
二、原住民槍彈罪之特有阻卻違法事由
(一)槍砲條例第 20 條第 1、2 項之阻卻違法事由定性
專責規範槍彈事務之槍砲條例,自制定時起迄今,歷經多次對於原住民使用槍枝之管制與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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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益形寬容之修法 。於 1997 年 11 月 24 日該次之修法,於第 20 條對於原住民未經許可,製
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效果。從此條
文之文義可明確得知,此條屬於減輕或免除個人刑罰事由;亦即,並不妨礙其所為之刑事違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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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成罪 。至 2011 年 11 月 14 日再次修正第 20 條,於第 1 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
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嗣再修法增列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下罰鍰
(嗣再修法增列新臺幣二千元以上)。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同條第 2 項則規定,
原住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嗣再修法增列魚槍),供作
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
上述槍砲條例第 20 條第 1、2 項修法後之排除刑罰(正向)規定,儘管體例不宜地同時規
定了(負向)行政罰鍰之制裁規定(應就原住民槍彈犯罪之阻卻違法事由與行政制裁分別規定之
立法建議,詳後述),基於前述原住民族使用槍彈之正當化根據(見前文貳),以及刑事違法性之
成否本即應兼顧整體法秩序之實質違法性判準,就犯罪體系之階層定位而言,可認為該條項應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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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正當化行為人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 ;精確言之,屬於刑法第 21 條第 1 項之依
法令之行為,為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因此,即使行為人所為該當上述犯罪之構成要件,倘符合該
條例第 20 條第 1、2 項之要件而阻卻違法時,即得以抵消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違法性徵表
(Tatbestandsmäßigkeit als Indiz der Rechtswidrigkeit),則其法律意義即不再僅如舊法般,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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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此理解,見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2790 號刑事判決。反面言之,即便個案槍枝並不合致槍砲條例第 4、8 條之
獵槍要件(如僅屬該條例第 4 條第 1 款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土造霰彈槍),仍不妨礙其該當同條
例第 20 條第 1 項所稱原住民自製獵槍之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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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此理解,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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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細修法歷程之介紹與說明,見王皇玉,原住民持有槍械問題之研究,台灣原住民族研究季刊,5 卷 1 期,2012 年 3
月,頁 6 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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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此理解,見王皇玉,文化衝突與台灣原住民犯罪困境之探討,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36 卷 3 期,2007 年 9 月,
頁 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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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為原住民族文化,得為阻卻違法事由考量內涵者,見許恒達,國家規範、部落傳統與文化衝突-從刑法理論反思原
住民犯罪的刑責問題,台灣原住民族研究季刊,6 卷 2 期,2013 年 6 月,頁 49、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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