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8 - 原住民族權利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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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基本法 第 2-1 條
為促進原住民族部落健全自主發展,部落應
第 1 條 設部落會議。部落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
為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 核定者,為公法人。
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特制定 部落之核定、組織、部落會議之組成、決議
本法。 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
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第 3 條
一、原住民族:係指既存於臺灣而為國家管 行政院為審議、協調本法相關事務,應設置
轄內之傳統民族,包括阿美族、泰雅 推動委員會,由行政院院長召集之。
族、排灣族、布農族、卑南族、魯凱族、 前項推動委員會三分之二之委員席次,由原
鄒族、賽夏族、雅美族、邵族、噶瑪蘭 住民族各族按人口比例分配;其組織由行政
族、太魯閣族及其他自認為原住民族並 院定之。
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
第 4 條
核定之民族。
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平
二、原住民:係指原住民族之個人。
等地位及自主發展,實行原住民族自治;其
三、原住民族地區:係指原住民傳統居住,
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
第 5 條
定之地區。
國家提供充分資源,每年應寬列預算協助原
四、部落:係指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一定
住民族自治發展。
區域內,依其傳統規範共同生活結合而
自治區之自治權限及財政,除本法及自治相
成之團體,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
關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地方制度法、財政
定者。
收支劃分法及其他法律有關縣(市)之規
五、原住民族土地:係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
定。
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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