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9 - 原住民族權利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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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第 10 條

            政府與原住民族自治間權限發生爭議時,由                                政府應保存與維護原住民族文化,並輔導文
            總統府召開協商會議決定之。                                      化產業及培育專業人才。


            第 7 條
                                                               第 11 條
            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本多元、平等、尊
                                                               政府於原住民族地區,應依原住民族意願,
            重之精神,保障原住民族教育之權利;其相
                                                               回復原住民族部落及山川傳統名稱。
            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第 12 條
            第 8 條
                                                               政府應保障原住民族傳播及媒體近用權,成
            直轄市及轄有原住民族地區之縣,其直轄
                                                               立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規劃
            市、縣政府應設原住民族專責單位,辦理原
                                                               辦理原住民族專屬及使用族語之傳播媒介
            住民族事務;其餘之縣(市)政府得視實際
                                                               與機構。
            需要,設原住民族專責單位或置專人,辦理
                                                               前項基金會之設置及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
            原住民族事務。
                                                               之。
            前項原住民族專責單位,其首長應具原住民
            身分。                                                第 13 條

                                                               政府對原住民族傳統之生物多樣性知識及
            第 9 條
                                                               智慧創作,應予保護,並促進其發展;其相
            政府應設置原住民語言研究發展專責單位,
                                                               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並辦理族語能力驗證制度,積極推動原住民

            族語言發展。                                             第 14 條
            政府提供原住民族優惠措施或辦理原住民                                 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及環境資源特性,策

            族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得於相關法令規定受                                訂原住民族經濟政策,並輔導自然資源之保
            益人或應考人應通過前項之驗證或具備原                                 育及利用,發展其經濟產業。

            住民族語言能力。
                                                               第 15 條
            原住民族語言發展,另以法律定之。
                                                               政府應寬列預算並督促公用事業機構,積極
                                                               改善原住民族地區之交通運輸、郵政、電

                                                               信、水利、觀光及其他公共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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