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3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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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茲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度婚字第 24 號家事判決為例,在該
案中,賽德克族法律傳統就婚姻成立要件之規定,被審理法院視為一項
族群法域,與市民法之婚姻要件規定平行被適用。此由判決所引證人證
詞,以其是否依賽德克族之法律傳統認知系爭殺豬行為等同於公開結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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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儀式,可以得見 。黃居正並進一步指出,兩造或與宴者是否依市民
親屬法之要件認定其具有舉行結婚儀式之意義(「兩造當時未穿著傳統
服飾,未一同敬酒,現場無喜宴佈置,客人自行取食物食用……)」,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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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非適用法,在所不論 。復以,該判決明確指出「兩造為賽德克族,
倘兩造有舉行殺豬之儀式,可認兩造有依該族之習俗舉行公開結婚儀
式」等語,本研究以為,由於兩造均為賽德克族人,具有該法域所屬族
群之身分,該共同身分即為適用賽德克族習慣最密切且適當的連接因
素。
尤其是我國自 1997 年憲法增修條文確認國家肯定多元文化,其中
一項的重要表徵即係藉由原住民族法的基礎建設,體現法律多元主義在
我國的內國法實踐。具體來說,《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30 條第 1 項即規
定「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
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然而,面對具有多元法律並存的國家法
制,內部法律的運作究竟該如何進行便成為一重要課題。
以本件判決內容來說,審理法院對於具有原住民身分之雙方當事
人,逕以同一原住民族之證人等陳述,直接判定系爭涉訟事實並未構成
婚姻成立之要件。亦即,採以反訴被告之兄宗○來證稱,「反訴原告有
買豬至伊家給伊之家人宰殺,伊之族人並煮了三桌大鍋菜,此外無掛喜
帳之類物品,如果有人獲得什麼獎也會有殺豬請客之情形,所以從外觀
是難以判斷何原因請客」;復採反訴被告之嬸嬸游○英證稱,「反訴原告
曾送一頭豬,由反訴被告娘家宰殺並煮了三桌請客,反訴被告沒有回
去,是何原因回去,伊不知道等語」。法院依前開證詞認定反訴被告所
14 「證人徐建忠、徐治德證稱兩造有於 93 年間殺豬,並分送豬肉予親友,眾人均知悉兩
造結婚,亦證被告所辯兩造有於 93 年間因結婚而殺豬之主張為真實」。
15 黃居正,註 11,頁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