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0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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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效業已完成,惟曾○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古○星本於買賣契約而交

              付,曾○利占有系爭土地即具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被告辛為曾
              ○利之繼承人,自屬有權占有。
                  被告子、庚、壬、癸、乙、丁、丙、寅、丑、己、戊:
                  系爭土地是被告之被繼承人曾○利於 30 餘年前向原告之被繼承人

              古○星所買受,有證人曾○吉與張○福之證詞可以證明,但當時並未留
              下書面契約,被告係基於買賣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
              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二、兩造於二審之補充主張

                  (一)上訴人:無
                  (二)被上訴人:無

              陸、法院見解


                [一審法院]

                  查系爭房屋現納稅義務人雖為被告壬,然納稅義務人之認定僅係稅
              捐機關課稅之對象,並非所有權人之認定。系爭房屋既為被告之被繼承
              人曾○利所興建,則曾○利死亡後,自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系

              爭房屋仍應認定為被告子、庚、辛、壬、癸、乙、丁及丙因繼承而公同
              共有。
                  參酌證人之證詞後表示:30 餘年前原住民社會教育落後,欠缺法律
              知識,僅以口耳締約而未將買賣契約形諸書面文字,或辦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非不可想像,足認原告之被繼承人古○星於 30 餘年前以

              4,000 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之被繼承人曾○利,價金並已交
              付,系爭土地並已點交予曾○利,雙方業已成立買賣契約。況原告自 77
              年 1 月 16 日已以繼承為由而取得系爭土地,如認曾○利係屬無權占
              有,當可起訴請求返還,何以多年來均未表示異議或採取行動,顯與常
              情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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