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9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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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約。亦否認曾○利與古○星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使用借貸關係,縱有使用

              借貸關係存在,曾○利業已死亡,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472 條第 4 款之規
              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至
              系爭房屋原係未辦保全登記之建物,雖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將原
              納稅義務人由曾○利更正為壬,但系爭房屋仍應由曾○利全體繼承人繼

              承,稅籍資料僅為課稅參考,並非所有權之證明。

                 (二)被告等主張

                  被告辛
                  系爭房屋原為其被繼承人曾○利所興建而原始取得,但曾○利過世
              後,系爭房屋為被告壬所繼承,此有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函文 1

              件可證,被告辛並非系爭房屋之繼承人,對於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或處
              分權,原告訴請被告辛拆除系爭房屋,顯屬無據。惟如鈞院認被告辛為
              系爭房屋之繼承人,然系爭土地係 30 餘年前被告之被繼承人曾○利向
              原告之被繼承人古○星購買,因當時原住民社會教育落後,欠缺法律知

              識,有關生活機制及規範,多係以泰雅族之習俗及禁忌,或長老主持與
              神明見證方式為依據,俟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後,古○星即將其在系
              爭土地上之原有建物拆除,並將可利用之建材搬運後,將系爭土地點交
              予曾○利,曾○利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於興建房屋過程中及
              30 餘年來,古○星均未出面主張權利或表示異議。原住民部落買賣土地
              僅有雙方同意即可,證人曾○吉並曾看到交付新臺幣(下同)4,000 元

              之過程等語,顯見曾○利與古○星就系爭土地確實成立買賣契約,被告
              等均為曾○利之繼承人,自得基於繼承與買賣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縱鈞院認為古○星與曾○利就系爭土地並未有買賣契約存在,然曾○利
              所興建之系爭房屋已存在系爭土地上 30 餘年,古○星亦居住於附近,

              但從未表示異議,顯見古○星就系爭土地為曾○利無償使用一節,有默
              示同意之意思,被告自得基於繼承及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古○星與曾○利就系爭土地既有買賣契約存在,且古○星並將系爭
              土地交付曾○利占有使用,縱曾○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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