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2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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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在原住民族部落社群成員間,確實是屢見不鮮。
就法律層面之分析來說,最關鍵之爭點,當係在探究當事人雙方之
被繼承人間之買賣行為是否真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實則,按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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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在意思
表示一致的判斷上,本不限於當事人間之對話或者非對話之意思表示,
若確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且其約定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依契約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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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原則,自無礙於契約之成立,而非法之所不許 。對於前揭要件,從
審理法院判決所呈現之內容來看,法官確實點出了幾個重要的參考之資
訊,包括認為 30 餘年前的原住民族社會,由於教育落後,欠缺法律知
識,僅以口耳締約而未將買賣契約形諸書面文字,或辦理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非不可想像;二審法院並認在系爭土地上拆除房屋及興建房
屋時,均由部落的人共同協助,此與當時原住民族部落之物資缺乏,仰
賴部落成員互助之情形相符,因此採認了被告及相關證人證詞,認為買
賣行為係真正,且有效成立。
可惜之處在於,觀察本案判決內容,對於泰雅族傳統交易習慣則未
見進一步之闡釋與適用,即如被告所指,部落內成員相互間之土地交
易,多係以泰雅族之習俗及禁忌,或長老主持與神明見證方式為依據。
本文以為,縱然本案判決結果似合於部落運作;然而,這樣的法律運作
模式,卻忽略了原住民族社會規範的先驗價值。諸如,在泰雅族慣行之
習慣中,在有關土地權利之取得,多歸先占開墾耕作者;土地權利之喪
失,常見有以明確放棄之情況來認定;土地權利之讓與移轉,則多以口
頭議約,並有部落長老或領導人見證的方式完成,未有如現行法所規定
須有書面並登記之法定要求。類同的案件,在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
易字第 444 號民事判決則有視泰雅族原住民之傳統習慣與現行債法併行
之實體規範,特別是在判斷意思表示合致,並藉由部落習慣確認當事人
23 民法第 153 條
24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2678 號民事判決;另參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582 號
民事判決: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
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