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1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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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
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王○祿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
人坦承拾獲本案土造長槍而持有等供述,扣案土造長槍及卷附相關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枝)鑑定書、所附照片等證據資料,暨卷內
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復
以查扣之槍枝,上訴人係因拾獲而取得持有,又該槍枝經鑑定結果「由
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口徑 12 GAUGE 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敘明如何非屬「原
住民自製獵槍」範疇,且逾原住民「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以維護原住民
族文化之規範目的,所犯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
「自製獵槍」之構成要件不符,無該條不罰(刑罰)規定之適用,應依
該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論罪科刑之理由綦詳,並對上訴人辯稱其係原住
民,扣案槍枝應屬前揭供作生活工具使用之自製獵槍云云,如何為不可
採,併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核其論述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
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該部分之犯罪事
實,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於民國 90 年 11 月 14
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
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之規
定。」修正後(第一項)則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
自製之獵槍(略),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下罰鍰,
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觀其修法理由,顯係在尊重原住
民族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之權利下,逐步將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
之用而製造或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從刑事罰改為行政罰。然其排除適
用刑罰者,應僅以「原住民自製之獵槍」為限,本件上訴人所持土造長
槍係因拾獲而持有,且可供擊發制式散彈使用,原審因認非屬「原住民
自製獵槍」,已如前述,論以犯前揭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扣案槍枝非屬制式或固定兵
工廠生產,且係供日常狩獵或維持文化生活所用,自可該當自製之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