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8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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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之保護亦屬重要之公共利益,基於維護物種之多樣性及自然生態之平

              衡,我國亦制定《野生動物保育法》以資規範。是以,當原住民族基於
              其人格之自我實現而實施狩獵活動時,即難以避免與保育野生動物此一
              抽象之公益產生價值衝突;而面對此等衝突究應如何調和、取捨,即應
              由具民主正當性之立法者善加抉擇。86 年 7 月 18 日《憲法增修條文》

              增訂第 10 條第 9 項「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
              言及文化」、第 10 項「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
              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
              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確認保障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以促進文
              化多元之價值,並賦予憲法位階之優越地位。嗣 94 年 2 月 5 日公布施

              行之《原住民族基本法》,乃為落實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促進原住民
              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其中第 19 條明定:「原住民得
              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二、採
              集野生植物及菌類。三、採取礦物、土石。四、利用水資源。前項各
              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依其文義觀之,亦指原住民族基

              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目的,而不具營利性者,即可獵捕野生動
              物,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及一般類野生動物,然該法文同時揭示「依法
              從事」,所依之法,除《原住民族基本法》外,自應包括《野生動物保
              育法》。況且,93 年 2 月 4 日修正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原規
              定:「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 17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1 項及第 19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
              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第一至四款省略)五、臺
              灣原住民族於原住民保留地,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典,而有獵捕、宰殺或
              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第六款省略)」。明白宣示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

              保存價值,優先於野生動物保育之物種多樣性;並於 93 年新增《野生
              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規定:「臺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
              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 17 條第 1 項
              (指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之限制)、第 18 條第 1 項(指獵捕保育類野生
              動物之限制)及第 19 條第 1 項各款(指獵捕方式之禁止)規定之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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