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6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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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量該槍枝之「結構、性能」是否為原住民以其文化所允許之方式製造
之,亦可考量該款槍枝之是否因原住民族文化而普遍使用,意即,倘該
槍枝係行為人以原住民族文化所允許之方式製造而取得者,固有該條文
之適用而不罰;縱行為人所持有之槍枝非自己所製造,惟該槍枝係屬原
住民以其文化所允許之方式製造而由行為人繼受取得,此種單純持有自
製槍枝之行為,亦應有該條文之適用而不罰,始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二)被告雖具有布農族原住民身分,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戶籍謄本各 1 份在卷可憑,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伊是於
102 年 7 月間,在臺東縣○○鄉○○村○○部落往第 1 林班地某處堰塞
湖附近的河床撿到等語,足認被告持有之上開槍枝並非被告自己依照原
住民族文化之生活需要所製造。扣案槍枝之結構性能,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結果:送鑑土造長
槍 1 枝(槍枝管制編號○○○○○號),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
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
12GAUGE 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 102 年 9 月 27 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含槍枝照片 5
張)1 份在卷可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先後於
87 年 6 月 2 日、100 年 2 月 11 日(臺內警字第○○○○○號)函釋,及
依本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2 條第 3 款將自製獵槍定義為「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
工具」、「其結構、性能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
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物射出」等情,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已逾
越法律之授權,法院自不受其拘束。然法院於適用法律時,仍應審酌立
法機關尊重、寬容原住民得因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自製獵槍,則其供獵
槍適用之子彈,自仍應以「自製子彈」為範圍。故原住民族為供作生活
工具用而自製獵槍,無論「前膛槍」或「後膛槍」,其所用子彈,係火
藥、彈頭分離裝填之「自製子彈」,可見得使用「制式子彈」之獵槍應
已逾越原住民供作生活工具用之範圍。因此,就獵槍所裝填火藥或子彈
之方式而言,扣案槍枝既係可使用口徑 12 GAUGE【制式散彈】,自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