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6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P. 156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量該槍枝之「結構、性能」是否為原住民以其文化所允許之方式製造

              之,亦可考量該款槍枝之是否因原住民族文化而普遍使用,意即,倘該
              槍枝係行為人以原住民族文化所允許之方式製造而取得者,固有該條文
              之適用而不罰;縱行為人所持有之槍枝非自己所製造,惟該槍枝係屬原
              住民以其文化所允許之方式製造而由行為人繼受取得,此種單純持有自

              製槍枝之行為,亦應有該條文之適用而不罰,始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二)被告雖具有布農族原住民身分,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戶籍謄本各 1 份在卷可憑,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伊是於
              102 年 7 月間,在臺東縣○○鄉○○村○○部落往第 1 林班地某處堰塞
              湖附近的河床撿到等語,足認被告持有之上開槍枝並非被告自己依照原

              住民族文化之生活需要所製造。扣案槍枝之結構性能,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結果:送鑑土造長
              槍 1 枝(槍枝管制編號○○○○○號),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
              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
              12GAUGE 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 102 年 9 月 27 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含槍枝照片 5
              張)1 份在卷可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先後於
              87 年 6 月 2 日、100 年 2 月 11 日(臺內警字第○○○○○號)函釋,及
              依本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2 條第 3 款將自製獵槍定義為「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

              工具」、「其結構、性能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
              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物射出」等情,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已逾
              越法律之授權,法院自不受其拘束。然法院於適用法律時,仍應審酌立
              法機關尊重、寬容原住民得因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自製獵槍,則其供獵

              槍適用之子彈,自仍應以「自製子彈」為範圍。故原住民族為供作生活
              工具用而自製獵槍,無論「前膛槍」或「後膛槍」,其所用子彈,係火
              藥、彈頭分離裝填之「自製子彈」,可見得使用「制式子彈」之獵槍應
              已逾越原住民供作生活工具用之範圍。因此,就獵槍所裝填火藥或子彈
              之方式而言,扣案槍枝既係可使用口徑 12 GAUGE【制式散彈】,自非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