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5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P. 155
肆、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
告係基於供家人食用目的而為狩獵,依上述說明,不能將其狩獵解作係
依〈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
第 6 條第 2 項附表之基於傳統文化之行為。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供稱知悉為祭儀而狩獵須事前申請許可,是被告既未事前申請許可,也
非因傳統文化或祭儀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長鬃山羊各 1 隻,即
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1 條規定論以刑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法院指出,被告所持有之槍乃是由野外拾取,其取得方式並
非其所製造,亦非屬原住民以其文化所允許之方式製造,而由被告繼受
取得,尚難認被告取得槍枝之「來源」,與其原住民族文化有何相關,
顯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自製獵槍」之構成要
件不符,尚無援引該條據為被告有利認定之餘地。
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3 年度原上訴字第 17 號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於 90 年 11 月
14 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
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之
規定」,修正後第 1 項則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
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
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修正立法理由謂原住民使用獵槍是有其生
活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
重傷害。因此,原住民持有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
以行政罰加以處罰,這不但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也保障原住民
基本之生活權益等語。又該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
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於法條中將「製造」
(按:該獵槍如為行為人本人所製造,其製造之行為即吸收持有之行
為),與「單純持有」自製獵槍二者分開列舉,可見立法者除容許「製
造」之行為外,亦容許「單純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是以,既然係為
保障原住民基本生活權益,且尊重其文化生活習慣,乃修正該條例 20
條第 1 項之規定,則該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所稱之「自製獵槍」,首應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