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1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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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於 90 年 11 月
14 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
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之
規定」,修正後第 1 項則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
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
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修正立法理由謂:原住民使用獵槍是有其
生活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
嚴重傷害。因此,原住民持有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
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這不但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也保障原住
民基本之生活權益等語。又該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
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於法條中將「製造」
(按:該獵槍如為行為人本人所製造,其製造之行為即吸收持有之行
為),與「單純持有」自製獵槍二者分開列舉,可見立法者除容許「製
造」之行為外,亦容許「單純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是以,既然係為
保障原住民基本生活權益,且尊重其文化生活習慣,乃修正該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之規定,則該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所稱之「自製獵槍」,除須考
量該槍枝之「結構、性能」是否為原住民以其文化所允許之方式製造之
外,亦應考量該槍枝之「來源」是否與原住民族文化有關,意即,倘該
槍枝係行為人以原住民族文化所允許之方式製造而取得者,固有該條文
之適用而不罰;縱行為人所持有之槍枝非自己所製造,惟該槍枝係屬原
住民以其文化所允許之方式製造而由行為人繼受取得,此種單純持有自
製槍枝之行為,亦應有該條文之適用而不罰,始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三)查被告雖具有布農族原住民身分,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戶籍謄本各 1 份在卷可憑,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伊是於
102 年 7 月間,在臺東縣○○鄉○○村○○部落往第 1 林班地某處堰塞
湖附近的河床撿到等語,足認被告持有之上開槍枝並非其所製造,亦非
屬原住民以其文化所允許之方式製造,而由被告繼受取得,尚難認被告
取得槍枝之「來源」,與其原住民族文化有何相關,顯與《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自製獵槍」之構成要件不符,尚無援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