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7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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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


              過度限縮的解讀,認為原住民被告的活動不能計入文化活動的範圍。固

              然本案的情況與祭儀無關,但原住民身分之研究者持槍入山,在山上因
              糧食告磬而獵捕野生動物,此項活動本來就是原住民族長久的天性與習
              慣,法院若從漢人的角度來觀察,認為原住民被告的活動是西方式的研
              究目的,就直接認定被告不得主張野保法除罪事由,不免對於文化概念

              同樣過度限縮解釋。基於上述理由,本文認為本案應可適用野保法除罪
              事由,並屬於「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的一部分。
                  第三個議題則較不易處理,此即若原住民獵捕的是保育類野生動
              物,則得否計入野保法第 21 條之 1 除罪事由所及?就此問題,本案法
              院似乎採取否定見解,不過我國近期實務上的主流意見,已經逐漸走向

              認同原住民得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其理由主要在於除罪事由的規定
              中,並未言明只限定於保育類野生動物,因此法院認為從文義以觀,不
              論是保育類或非保育類的野生動物,原則上都可以計入除罪範圍。就此
              實務近期主流意見,本文亦贊同之,從形式面向而言,立法者既然許可
              了原住民基於文化理由的獵捕、宰殺權,文字上也未限定在保育類野生

              動物,沒有理由排除保育類野生動物;而從實質以觀,原住民對於山林
              的破壞,遠小於一般漢人的商業開發,在衡量兩者利益時,原則上應以
              原住民權利作為優先保護的對象,才是合理的價值選擇。
                  綜合上述,本案法院仍為原住民被告有罪,該判決見解似有再予斟
              酌的空間。

               相關法律條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野保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第 21 條
                                  之 1、第 41 條第 1 項第 1 款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 4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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