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3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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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


                三、保育類野生動物,得否計入野保法第 21 條之 1 除罪事由所及?


              伍、法院見解


                  一、按槍砲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雖於 90 年 11 月 14 日修正為「原住
              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
              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下罰
              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嗣再經修正增列行政罰上下
              限規定,然稽之修正立法理由係原住民使用獵槍有其生活上之需要,以
              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乃嚴重傷害原住民人權,故原住民持有

              獵槍者,只需登記即可合法,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不但符
              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亦保障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等語,並佐以槍砲
              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意旨,所謂「原住民製
              造、運輸或持有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獵槍」,自應以原住民本諸其

              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
              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始符立法本
              旨。若與原住民之生活無涉,而非供為生活上所需要之工具,甚且持供
              非法用途者,自無該條項之適用,仍應適用該條例有關刑罰規定論罪科
              刑(最高法院 99 年度臺上字第 57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 99
              年間某日取得其父高○發所贈而未經許可持有扣案土造獵槍後,即將扣

              案土造獵槍置放其位於宜蘭縣南澳鄉○○路○○號住處且未曾使用,係
              因完成畢業論文需至宜蘭縣南澳鄉山區進行舊部落田野調查始攜帶扣案
              土造獵槍、鋼珠及喜得釘底火作為防身工具,嗣因所帶糧食不足才臨時
              起意持扣案土造獵槍、鋼珠及喜得釘底火狩獵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野山

              羊及山羌食用果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到庭供承綦詳,顯見
              被告雖為原住民,然其持有扣案土造獵槍既非維持其原住民傳統生活所
              需要之工具,即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判決意旨及說明所揭櫫原住民本諸
              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
              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有間,自無前

              開法條適用之餘地。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即為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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