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9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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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



              肆、爭點


                  就原住民身分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除罪化,該身分是
              否應就形式觀之亦或實質審查?

              伍、法院見解


                  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 4 項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金屬之改造槍枝罪。再按被告於查獲後,自始坦承持有改造
              槍枝犯行,於持有槍枝期間中並未持以供犯罪之用,本件係被告欲持該
              改造槍枝用以打獵獲取獵物以供販賣貼補家用,衡以《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 8 條第 4 項之法定本刑為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情輕法重,本

              院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科以其上開法定最低之
              刑,實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
              罪之目的、手段,持有改造槍枝對於社會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之母親、外祖父雖均具原住民身分,
              被告因法律規定未能取得原住民身分,但被告自外祖父處取得上開槍枝
              係作為狩獵目的之用,審酌被告持有槍枝之目的與其生活環境,經此起
              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諭知緩刑 3 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
              ○○○○號)1 枝,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依刑法第 3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通槍條 1 枝、打釘槍空包彈 9 發及鋼珠 11 顆,
              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陸、評析


                  本案之爭點涉及欠缺形式上原住民身分之被告,因其母系親屬一方
              具有原住民身分,但是父系一方無原住民身分,由於我國現行原住民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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