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5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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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



              參、當事人主張


                  山上種植葡萄,槍是用來驅趕小鳥等語。

              肆、爭點


                一、拾獲之土製獵槍是否可以主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
                    第 1 項之除罪事由?

                二、原住民被告實際用途,在於使用獵槍驅趕小鳥,以避免其啄食其
                    所種植之葡萄,這種使用方式是否可以認定為「供作生活工具之
                    用」?

              伍、法院見解


                  一、按被告全○忠上揭持有土造長槍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扣押
              筆錄 1 份、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1 紙、查獲
              照片 5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照片 6 張附卷

              可稽。又扣案之土造長槍 1 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
              結果為:「送鑑長槍 1 枝(槍枝管制編號○○○○○),認係土造長槍,
              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擊發口徑 0.27 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供發射彈丸使用,

              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 102 年 7 月 30 日刑鑑字第○○○○○號鑑
              定書 1 份暨所附照片 4 張在卷可憑,可證扣案之土造長槍具有殺傷力無
              疑,是被告持有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按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

              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固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所明定。然該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經 90 年
              11 月 14 日修正為「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
              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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