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2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P. 132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肆、爭點


                一、被告自製的獵槍具有殺傷力,因此在鑑定意見中被認為屬於非獵
                    槍的其他槍械,此項見解是否合理?

                二、被告在生活中從未使用系爭槍枝,得否認為屬於《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的供作生活工具之用?

              伍、法院見解


                  一、扣案槍枝經送內政部鑑定結果為:「送鑑長槍 1 枝(槍枝管制
              編號:○○○○○號)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
              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 0.27 吋打釘槍用空包
              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認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各式槍砲』,非屬原住民自製獵槍」。

                  二、被告於其 97 年間購買扣案槍枝之際係樂器行之負責人,期間
              僅從事與音樂相關之工作,且自購買之初至被查獲之時已有 5 年之久,
              從未使用過扣案槍枝,此觀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至明,是倘被
              告有意退休後以打獵為生,卻自購買後從未練習使用,可認被告購買扣
              案槍枝顯非用作日常生活所需之農耕、漁獵、或祭祀之用,是被告上開
              辯稱明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尚屬有疑,並非足採。其次,我國對於具殺
              傷力之各類槍枝,係採行嚴格之管制主義,除法律規定或經主管機關內
              政部警政署之許可,原則上任何人均不得運輸、販賣、持有,此乃國民
              常識,自不殆言。被告身為本國人,自小住居成長於斯,為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現有正當職業等情,故依其教育程度、生活經驗,其對我國
              法律規定,自難諉為無認識之可能,且被告既自他人之處取得扣案槍
              枝,自應盡善加查證義務,以避免因持有違禁物而觸法,再參以被告於
              購買之後,一直將槍枝藏放於「○○樂器行」之廁所此具有隱密性之
              處,該當樂器行之受讓人傅○君亦認持有上開槍枝恐有違法之虞而再三
              催促被告將之取走,被告亦從未表示認為其具原住民身分故持有該槍枝
              並未違法等情觀之,尚難認其對本件犯行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已達於不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