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7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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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


              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始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本案被告張○

              正平時雖以搭蓋房子之木工為業,然亦供稱:伊雖無漁民證,但也算是
              漁民,平日有在岸邊浮淺、放網捕魚帶回家給爸媽吃,因為想說石頭縫
              裡也有魚,就想帶這隻魚槍去捕魚等語。足證本案被告雖非全憑捕魚維
              生,然其使用該扣案魚槍捕魚確有助於其日常生活之進展。且參以被告

              自始均坦承持有魚槍,未推諉卸責,僅不知魚槍亦須事先申請許可之規
              定,則在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持有上開魚槍具有其他不法目的之情形
              下,為貫徹憲法維護原住民族文化之意旨,應認被告持有該支魚槍確係
              供作生活工具所用,而屬法律不罰之行為。故此部分應為被告張○正無
              罪之諭知。

                  (八)綜上所述,被告張○正為阿美族原住民,其持有扣案魚槍,
              既無供犯罪使用之意圖且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雖未依法申請許可而持
              有,然僅屬違反行政規定處以行政罰之範疇,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所明定不罰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上易字第 930 號

                  (一)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9 條第 3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魚槍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雖規
              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
              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
              臺幣 2 千元以上 2 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
              之」。然其立法理由在於原住民使用獵槍、魚槍有其生活上之需要,以

              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因而予
              以立法保障。另依〈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亦
              規定「原住民因狩獵、祭典等生活需要,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
              之獵槍、魚槍」。是所謂「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供作生活工具之
              用之自製魚槍」,自應以原住民本諸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

              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運輸
              或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始符立法本旨。本件魚槍具有金屬槍身及金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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