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5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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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
關強制工作部分)」的規範內容,其修法意旨為:「基於原住民所自製之
獵槍係屬傳統習慣專供獵捕維生之生活工具,且其結構、性能及殺傷
力,均遠不及制式獵槍,為恐原住民偶一不慎,即蹈法以第 8 條相加,
實嫌過苛,爰增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並得排除本條例強制工作之
適用」。依此說明可知,立法者所著眼者,除原住民族傳統習慣之維護
外,原住民自製獵槍之殺傷力不及於制式獵槍亦為修法放寬之關鍵之
一,至於槍枝之擊發方式應非考慮之重點。此次修法雖已較修法前寬
鬆,然意義上仍是將原住民持有槍枝之傳統評價為犯罪行為。直至 90
年 11 月 14 日修正公布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
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民未經許
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始對原住民使用
獵槍之行為不再課以刑罰,其修法意旨在於:「一、屬於供作生活上及
文化上工具之用,而無據為犯罪工具的意圖。二、未經許可者應循本條
文第 3 項授權命令的行政罰及其行政程序予以補正即可。三、以落實憲
法增修條文及符合本條例多元文化主義的政策目標與規範意旨」。(見
「立法院公報」第 90 卷第 53 期第 360 頁)「原住民使用獵槍有其生活
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
傷害,況且,這也是原住民文化傳承生活方式重要之一環……這次修正
將原住民基於生活需要而持有獵槍之行為除罪化,原住民持有獵槍者只
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這不但符合行政
程序法之規定,也保障了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見「立法院公報」
第 90 卷第 53 期第 367 頁)。綜觀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
原住民族使用自製獵槍之修法歷程可知,隨著原住民族權利意識之覺
醒,文化衝突、壓迫之現象浮上臺面,立法者基於多元文化之認知與珍
視,對原住民族使用自製獵槍之傳統逐步採取開放之態度,行政及司法
機關自不應無視於此立法趨勢,而曲解、限縮法律文義。
(五)觀諸 86 年 11 月 24 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之修法意旨:「基於原住民所自製之獵槍係屬傳統習慣專供獵捕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