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3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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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


              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於 94 年 1 月 26 日修正為:「原住民未經

              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
              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
              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保留原住民未經
              許可持有自製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並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本諸立法者於取締未經許可持有槍械行為之
              同時,併考量原住民傳統生活及習俗文化,而為自 90 年 11 月 14 日起為
              除罪化規定之立法意旨,應認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
              慣,因應生活中狩獵活動之目的而持有簡易獵槍之情形,即無《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張○正係阿美族平地原住民,其自不詳時日起,自已過
              世表兄處受讓該支扣案魚槍(槍枝管制編號:○○○○○)後,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戶役
              政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該支魚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
              係市售魚槍,以橡皮彈力為發射動力,可發射隨附之金屬箭,認具殺傷

              力一節,亦有該局 101 年 8 月 28 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 1 份
              及扣案魚槍照片 6 張在卷可佐,並有上開魚槍 1 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
              告係平地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魚槍一節,
              固堪認定。
                  (三)按《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1、12 項規定:「國家肯定多

              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
              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
              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
              律定之」,我國憲法明文肯定及保障原住民族之多元文化。又《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 1 條及第 15 條分別規定:「所有民族均享有自
              決權,根據此種權利,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及自由從事其經濟、社會與
              文化之發展」、「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一)參加文化生活;
              (二)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應用之惠;(三)對其本人之任何科學、文學
              或藝術作品所獲得之精神與物質利益,享受保護之惠」。再《公民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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