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8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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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箭,其槍枝結構完整,並有動力裝置及扳機裝置,金屬箭可置於待擊發

              位置、扣按扳機並可產生動力發射金屬箭,非屬原住民以傳統方式所製
              造之自製簡易槍枝,而屬市售魚槍性質甚明。是以被告雖具原住民身
              分,仍無前開免責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原審疏未審酌本件魚槍非屬原住民以傳統方式所製造之自製

              簡易魚槍,逕行引用《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1、12 項及《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 1 條、第 15 條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 1 條、第 26 條、第 27 條關於原住民族文化、語言及傳統習俗等
              人類社會資產之保障規定,判決被告無罪,容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
              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非惡,且持有本件魚槍之動機單純,亦未對
              他人造成損害,犯後並供承錯誤,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
              新臺幣 2 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
              於 86 年 11 月 3 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85 年
              度易字第 7276 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

              元即新臺幣 900 元折算 1 日確定,88 年 3 月 1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於前述故意犯罪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其因一
              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犯後亦表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依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 年,用啟自新,
              以勵來茲。扣案魚槍 1 支為違禁物,併依刑法第 3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諭知沒收。

              陸、評析


                  本案涉及原住民被告因繼承之故,取得其表哥之魚槍,初次攜帶外
              出時,即被警方查獲,從而被起訴持有魚槍,第一審法院認為該原住民
              被告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簡稱槍砲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基於「供作生活之用」而排除刑責,但上訴至二審法院後,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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