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9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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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
等法院則認為「本件魚槍具有金屬槍身及金屬箭,其槍枝結構完整,並
有動力裝置及扳機裝置,金屬箭可置於待擊發位置、扣按扳機並可產生
動力發射金屬箭,非屬原住民以傳統方式所製造之自製簡易槍枝,而屬
市售魚槍性質甚明」,既然是市售魚槍而非「自製魚槍」,即不得適用上
述除罪條文。
就本案二審法院此項見解,本文認為有兩點可茲研議:第一,是否
市售魚槍一律不得納入第 20 條第 1 項的除罪範圍?第二,繼承而獲得
之魚槍,是否亦可認定屬於「供作生活之用」?以下將分析此兩項議
題。
就第一個議題而言,槍砲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確實只授權原住民之
「自製魚槍」可以除罪,在此意義下,如果該魚槍並非自製,而是軍械
廠商基於商業用途而製造,理論上即不在該項除罪範圍之內,正是基於
此種文義解釋,所以本案二審法院才會排除該項除罪規定的適用。儘
管,槍砲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只授權自製魚槍,問題是該項規定在現行
法院實務與學理的審視立場中,已經逐步解釋成對於原住民族文化的保
障規範,亦即國家本於尊重原住民族生活的傳統習慣,許可原住民依其
生活方式使用獵槍及魚槍,但若依法律文字所指,始終限定在土製獵槍
或魚槍,無異限制原住民只能運用不安全及無法與時俱進的技術以進行
其文化實踐,這種觀點不僅違反憲法所要求的平等原則(只有漢人的文
化實踐能夠搭配科技進步,原住民族文化實踐則不得進步),也對原住
民多所歧視。依本文之見,槍砲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的規範重心不是土
製或制式獵槍或魚槍,而是原住民族的文化尊重與部落習慣的實踐。此
外,我們還可以注意,若具體觀察警察的管制實務,在原住民的範圍以
外,幾無任何一般人可以合法地持有獵槍,不過魚槍持有的管制較為寬
鬆,一般人只要取得執照,通常能夠合法地持有、使用魚槍。考量原住
民族文化與習慣的尊重,以及魚槍受管制較寬鬆的兩重面向,本文主張
可考慮將本項法律效果類推適用至「制式魚槍」,即使原住民持有或使
用制式魚槍,只要具有「供作生活之用」,即可依據該項規定予以除
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