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3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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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
可避免之程度,自不得以前開理由卸免其刑責,附此敘明。
陸、評析
本案爭點主要有二:
一、被告自製的獵槍具有殺傷力,因此在鑑定意見中被認為屬於非獵
槍的其他槍械,此項見解是否合理?
二、被告在生活中從未使用系爭槍枝,得否認為屬於《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以下簡稱槍砲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的供作生活工具
之用?
就第一個爭點以論,本文認為法院見解顯有瑕疵,因為獵槍本身並
非功能性的概念而是目的性的概念,此觀槍砲條例中並無獵槍的定義即
可知悉,基此,應該認為只要使用者對於槍械的定位在於供打獵之用,
即應認定屬於我國法上的獵槍;本案判決對於獵槍的定義,則未採取本
文所主張之目的性定義方式,其見解不無可茲檢討之處。
而就第二個爭點而言,槍砲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僅言「供作生活工
具之用」,只要原住民對於獵槍製作或持有,符合供作生活工具之目的
或實際效果即足,事實上是否已經供作生活之用,即非所問。舉例而
言,某原住民獵人除了設立陷阱之外,亦會持槍打獵,未料其於某段期
間內設陷阱即可捕得所需獵物,因此未曾真正進入山區打獵,此時豈可
因原住民無事實上打獵行為就認定其持有獵槍違法?從該案例即可得
知,是否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並非直接依據原住民的使用情況予以認
定,而應考量主觀目的、客觀情況等相關事證綜合評價,法院就此見解
似有疑義。
綜合以上兩點,本案原住民被告應可考慮得基於《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阻卻刑事責任,法院卻未考慮該項的規範
意旨,其見解不無可議之處。
相關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