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7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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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


              所種植之葡萄,這種使用方式是否可以認定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

                  就第一個爭點而論,雖然槍砲條例只許可「原住民行為人自製獵
              槍」的合法持有,並未言明若原住民行為人拾獲的獵槍是否屬之,但本
              於該項對於原住民族文化與習慣的尊重,應該採取較為寬鬆的解釋立
              場,亦即只要原住民對於該獵槍的使用,是本於「供作生活工具之

              用」,原則上就應該認定為得適用本項規定排除刑事責任的範圍,至於
              是否為原住民行為人自行製造,或是購買、繼承、拾獲,均非所問。此
              一規範意旨,同樣表現在同條第 2 項的規定:「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
              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魚槍,供作
              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雖然其文字未討論拾獲類型,但既然這些情
              況並無太大差別,解釋上亦應為相同之處理。

                  而就第二個爭點,也是本案判決聚焦所在,法院認為原住民被告持
              有獵槍僅用於驅趕小鳥,該行為尚難認定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因此排
              除適用第 1 項的除罪規定。直觀而論,法院見解確實有相當程度的合理
              性。不過筆者必須強調,是否「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不應該只觀察原

              住民行為人對於獵槍的使用方式,毋寧必須具體審視原住民被告的主觀
              意思。亦即,只要原住民被告主觀上出於經濟生活或文化生活的使用需
              求,而予以持有,即應認定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從而可以考慮排
              除刑事責任。就此而言,本案法院雖謂驅趕小鳥尚未達成供作生活工具
              之用的程度,但卻未實質具體探討原住民被告內心主觀意思,這一點恐

              為本案判決較令人失望之處,未來應予以修正、調整判定的對象與方
              法。



               相關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

                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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