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2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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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發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行經宜蘭縣南澳鄉○○村○○溪十公里處時,為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羅東分隊員警攔檢並徵得甲同意
              後搜索而扣得已遭宰殺之臺灣野山羊、山羌各一隻及扣案土造獵槍一
              枝、鋼珠十顆及喜得釘底火九顆,始悉上情。

              貳、訴訟結果


                  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土造獵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年。扣案土造獵槍(槍枝管制編號○○○○○)壹枝沒

              收之。
                  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非法獵捕、宰殺
              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年。扣案已宰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野山羊及山羌各

              壹隻及供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所用之獵具土造獵槍(槍枝管制編
              號○○○○○)、鋼珠拾顆及喜得釘底火玖顆,均沒收之。

              參、當事人主張


                  被告係因完成畢業論文需至宜蘭縣南澳鄉山區進行舊部落田野調查
              始攜帶扣案土造獵槍、鋼珠及喜得釘底火作為防身工具,嗣因所帶糧食
              不足才臨時起意持扣案土造獵槍、鋼珠及喜得釘底火狩獵保育類野生動
              物臺灣野山羊及山羌食用果腹等情。

              肆、爭點


                一、具有原住民身分之被告持有土造槍枝,並於山中從事研究活動,
                    而因食物不足使用槍枝,該行為得否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以下簡稱槍砲條例)規定而排除刑事責任?

                二、倘若該原住民身分得用以阻卻持有槍械的刑責,那麼進一步得否
                    依《野生動物保育法》(以下簡稱野保法)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之
                    規定,排除獵捕、宰殺野生動物之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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