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4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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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之繼續,亦即未經許可持有槍枝時,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係繼續實施至新法施
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最高法院 95 年度臺上字第 22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於
99 年間某日未經許可而持有扣案土造獵槍後,槍砲條例第 8 條雖於 100
年 1 月 5 日修正公布,但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扣案土造獵槍之狀態係持
續至 103 年 12 月 25 日,自應適用現行之槍砲條例論處。是核被告甲未
經許可持有扣案土造獵槍之行為,係犯槍砲條例第 8 條第 4 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罪。至其自 99 年間某日起
至 103 年 12 月 25 日查獲之日止,持有扣案土造獵槍之行為,因具行為
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則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
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
許量者。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
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野保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野保法用辭定義如下:四、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係指各地特有或「族
群量稀少」之野生動物,野保法第 3 條第 4 款亦有分別明定。查被告甲
擅自捕殺之臺灣野山羊及山羌,業經農委會公告為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
生動物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且族群量均未逾越環境容許量如前
述,是被告未先經過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即逕予捕殺,所為係犯野保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然其先後獵
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野山羊及山羌之時間密切接近且地點相
近,侵害法益同一,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犯前述槍砲條
例第 8 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罪
及野保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則因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之。
三、查被告甲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
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