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9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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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
前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裝置瞄準鏡之土造長槍,擊發 3 發子彈,獵捕
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 1 隻,嗣於翌日(25 日)凌晨 12 時許,在同鄉○
○部落第 3 林班地內某處堰塞湖附近山壁,接續以前揭裝置瞄準鏡之土
造長槍,擊發子彈 2 發獵殺保育類野生動物長鬃山羊 1 隻。嗣於 102 年
8 月 25 日凌晨 2 時 50 分許,在同鄉○○村即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第
1 林班地河床,為警攔查,經徵得王○祿同意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
扣得其持有,且供非法獵捕、預備獵捕宰殺野生動物所用之物,及所獵
捕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長鬃山羊 1 具(屍體)、山羌 1 具(屍體),始知上
情。
貳、訴訟結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原訴字第 61 號
王○祿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年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之物,沒收;又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月,扣案之物,均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年○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物,均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3 年度原上訴字第 17 號
上訴駁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台上字第 3280 號
上訴駁回。
參、當事人主張
被告具原住民身分,扣得之土造長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 20 條第 1 項「供作生活工具使用」之自製獵槍,被告自製獵槍
為不罰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