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5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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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
金之罪,然被告取得其父所贈而持有扣案土造獵槍之結構、效率及性能
均非精良,亦未曾使用,此次入山攜帶扣案獵槍防身且因糧食匱乏始持
以捕殺保育類野生動物食用果腹,堪認被告持有扣案土造獵槍之狀態對
社會治安之危害與風險尚屬輕微,核其犯罪情節之嚴重性與槍砲條例第
8 條第 4 項重罰持有改造槍枝係因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
安全之情尚有殊別,是若繩以上揭最低之法定本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
上非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堪為憫恕之處,故本院認對被告科以最
低度刑實嫌過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 59 條酌予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甲素行良好並
無前科,到庭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持有及使用扣案土造獵槍之目的要
非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安全,並兼衡其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依法就其所犯槍砲條例第 8 條第 4 項及野保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1
款等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主文第一項併科罰金
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文第二項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則
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其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非重且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
能謹慎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主文第一、二項所為刑之宣告均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1 款併予宣告緩刑三
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甲因犯槍砲條例第 8 條第 4 項而持有之扣案土造獵槍(槍
枝管制編號○○○○○)一枝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在主文第一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按野保法第 52 條第 1 項:
犯第 40 條、第 41 條、第 42 條或第 43 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
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
藥品、器具,沒收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 38
條而適用(最高法院 86 年度臺上字第 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扣案已
宰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野山羊及山羌各一隻及被告供獵捕、宰殺保
育類野生動物臺灣野山羊及山羌所用之扣案土造獵槍(槍枝管制編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