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0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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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肆、爭點
一、原住民被告並非親自製造扣案獵槍,而是拾獲扣案獵槍,此種搶
獲獵槍的情況得否適用第 1 項而排除刑事責任?
二、原住民被告所持有的獵槍,並非一般原住民自行製作的前膛槍或
後膛槍獵槍種類,而是「由側邊裝填子彈,即於拉開槍機拉桿
後,裝填散彈」,並足可擊發制式散彈,此種槍械是否得認為屬於
自製獵槍?
伍、法院見解
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原訴字第 61 號
(一)按被告於上開時、地,拾得土造長槍、子彈,並持以獵捕保
育類野生動物山羌、長鬃山羊各 1 支,以及經警查獲過程等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
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技術士彭○盛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會勘報告
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盜獵及查獲現場空照圖各 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
16 張、扣案物品照片 1 張等附卷可稽,並有上開土造長槍 1 枝(含瞄準
鏡 1 具)、已死亡之山羌 1 隻、長鬃山羊 1 隻扣案為證。而扣案之槍
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進行鑑
定,結果:送鑑土造長槍 1 枝(槍枝管制編號○○○○○號),認係土
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口徑 12GAUGE 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此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2 年 9 月 27 日刑鑑字第○○○○○號鑑定
書(含槍枝照片 5 張)1 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獵捕之山羌 1 隻、長鬃山
羊 1 隻,均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乙節,亦有臺東林管處 103 年 7 月 17 日
東授關育字第○○○○○號函及其附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修正之保
育類野生動物名錄節錄各 1 份可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