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6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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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生之生活工具,且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均遠不及制式獵槍,為恐原

              住民偶一不慎,即蹈法以第 8 條相加,實嫌過苛,爰增訂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並得排除本條例強制工作之適用」,可知立法者係以自製獵
              槍與制式獵槍作比較,認為自製獵槍之殺傷力既然遠不及於制式獵槍,
              在考量原住民族狩獵文化中均有使用槍枝之傳統,予以減輕或免除刑事

              責任,進而於 90 年 11 月 14 日修法予以除罪化,依此,《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中所謂「自製之獵槍」,應認凡非屬制式或固
              定兵工廠生產,而為簡易自製槍枝即屬之,始符合立法原意。本案被告
              所持有之魚槍係以橡皮彈力發射隨附之金屬箭作為發射動力,又依卷附
              照片所示,扣案魚槍之外型簡單,結構甚為簡略、材質亦屬粗糙,且僅

              能擊發隨附之金屬箭,顯可認係非屬制式或固定兵工廠生產,而為簡易
              自製之槍枝無訛,故應屬該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所稱之「自製之魚槍」。
                  (六)於 90 年 11 月 14 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修正
              之立法理由為「原住民使用獵槍是有其生活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
              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因此,原住民持有獵

              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這不但符
              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也保障了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又此條之修
              法意旨為:「一、屬於供作生活上及文化上工具之用,而『無據為犯罪
              工具的意圖』。二、未經許可者應循本條文第 3 項授權命令的行政罰及
              其行政程序予以補正即可。三、以落實憲法增修條文及符合本條例多元

              文化主義的政策目標與規範意旨」。(見「立法院公報」第 90 卷第 53 期
              第 360 頁)
                  (七)基於我國憲法肯認多元文化,兩公約、《原住民族基本法》
              明示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價值觀及上開立法理

              由、修法之意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所謂「供作
              生活工具使用」,應係指原住民族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
              專為其於生活中所從事之狩獵活動為目的,而以傳統方法製造或持有簡
              易獵槍、魚槍,可供作生活日常使用,無據為犯罪工具之意圖,即應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規定之適用,並不以恃狩獵為生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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