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4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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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 條、第 26 條及第 27 條分別規定:「所有民族均

              享有自決權,根據此種權利,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並自由從事其經濟、
              社會與文化之發展」、「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
              無所歧視。在此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
              效之保護,以防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

              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而生之歧視」、「凡有種
              族、宗教或語言少數團體之國家,屬於此類少數團體之人,與團體中其
              他分子共同享受其固有文化、信奉躬行其固有宗教或使用其固有語言之
              權利,不得剝奪之」。少數原住民族之文化、語言、習慣、價值觀及社
              會規範自成特殊之體系,迥異於主流社會,過去外來的統治者經常憑藉

              其強勢的政經實力,採取壓迫及同化原住民族之政策,使少數原住民族
              之文化、語言及傳統習俗等逐漸的沒落、消逝,然原住民族之文化、語
              言及傳統習俗等乃人類社會珍貴之資產,一旦因同化而消逝,即無再行
              回復的可能,故上開兩公約明文規定要保障國家內各民族之文化、語言
              及傳統習俗等。此外,《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30 條規定:「政府處理原

              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
              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
              其合法權益,原住民有不諳國語者,應由通曉其族語之人為傳譯。政府
              為保障原住民族之司法權益,得設置原住民族法院或法庭」。因此,本
              案即應在憲法、兩公約、《原住民族基本法》肯定及尊重原住民族多元

              文化規範的前題下,解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
              定「自製之獵槍、魚槍」及「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定義。
                  (四)我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 72 年 6 月 27 日制定公布
              以來,迄至 86 年 11 月 24 日前,雖已意識到原住民之生活文化異於一般

              社會主流,而有就「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另訂管理辦法
              之授權,然對違反規定之「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仍施以刑罰制裁。嗣於
              86 年 11 月 24 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其中增列第 20
              條:「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
              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之規定(指第 19 條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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