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7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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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
以原住民族文化所允許之方式製造;且被告亦自白稱扣案槍枝是由側邊
裝填子彃,即於拉開槍機拉桿後,裝填散彈等語,益顯與原住民族所自
製獵槍不同。況且,被告復自承被告所居住之「部落約有 50 幾戶,有
30 幾戶都有獵槍,這種款式的獵槍在我們部落沒有見過,我沒有看過這
種款式的獵槍」,益徵扣案之獵槍款式,並非一般原住民族文化所使用
之獵槍,亦為原住民族所認同;準此,扣案槍枝確難視為原住民以其文
化所允許之方式製造之獵槍。本案扣案槍枝既非屬原住民以其文化所允
許之方式製造,再由被告取得,顯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自製獵槍」之構成要件不符,尚無援引該條項之規定據為被
告有利認定之餘地。
(三)次按保育類野生動物,係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
保育之野生動物,《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長鬃
山羊[學名:Capricornisswinhoei(Synonym::Naemorhedusswinhoei)]及
山羌(學名:Muntiacusreevesi),業經農委會公告列為保育類野生動
物,有上開臺東林管處 103 年 7 月 17 日東授關育字第○○○○○號函
及其附件修正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節錄乙份在卷可稽。依目前一般研
究調查報告中,並無長鬃山羊及山羌之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紀錄,
且每年查獲違法獵捕的案件數未見大幅減少,故未將長鬃山羊及山羌公
告為可利用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種類。承上,被告獵捕山羌及長鬃山羊各
1 隻,顯非《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18 條第 1 項但書例外可容許獵捕、宰
殺或為其他利用之行為。
(四)《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規定應屬原住民族基於傳統
文化、祭儀而為獵捕野生動物之行為之除罪化規定,故不論是基於傳統
文化或祭儀而為之狩獵行為,均須遵行〈原住民族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
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 6 條附表所規定之期間及得獵捕之
野生動物種類之規範。原住民族向來即有狩獵之習慣,在以往經濟、物
質生活尚未發達之年代,狩獵係原住民族獲取食物來源之管道,時至今
日,國民經濟生活已普遍提升,保育之觀念亦漸受重視,客觀環境之改
變,已甚少有原住民族賴狩獵維生者,隨著保育觀念之抬頭,野生動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