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2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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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槍,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不罰規定之適用等
情,係就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非法持有槍枝部分
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依程序
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侵占遺失物部分
之上訴,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二)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
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 382 條第 1 項、第 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
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原審該部分判決,於 104 年 5 月
22 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依上開規定,其該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陸、評析
本案主要的爭點包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簡稱槍砲條
例)與《野生動物保育法》等兩部法律的解釋,但主要的疑義仍以槍砲
條例為主,因此本評析乃著重於槍砲條例相關問題的解釋。
本案涉及槍砲條例的爭議與其他評析的案例相同,均與第 20 條第 1
項的適用有關,本案就此涉及二個爭點,分述如下:第一,原住民被告
並非親自製造扣案獵槍,而是拾獲扣案獵槍,此種搶獲獵槍的情況得否
適用第 1 項而排除刑事責任?第二,原住民被告所持有的獵槍,並非一
般原住民自行製作的前膛槍或後膛槍獵槍種類,而是「由側邊裝填子
彈,即於拉開槍機拉桿後,裝填散彈」,並足可擊發制式散彈,此種槍
械是否得認為屬於自製獵槍,在實務上即有重大爭議。
就第一個問題而言,本研究必須再次強調,本項除罪理由從來不是
槍枝本身,而是原住民應獲得國家法律尊重的文化習慣與部落傳統,因
此重心不應該過度管涉原住民取得獵槍的方式,而是原住民對於獵槍的
持有目的與使用效果,即使原住民搶獲獵槍,亦應擴張解釋槍砲條例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