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3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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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


              20 條第 1 項的規定,認可其亦得適用該項規定而排除刑責。

                  至於第二個問題,本案所涉及的槍械屬於得填裝制式子彈的獵槍,
              在二審及三審判決中,均認為只要能夠填裝「制式子彈」,就不應該納
              入自製獵槍的範圍,其理由則是「就獵槍所裝填火藥或子彈之方式而
              言,扣案槍枝既係可使用口徑 12 GAUGE【制式散彈】,自非以原住民

              族文化所允許之方式製造」,法院顯然認為原住民族傳統上製造獵槍
              時,不能夠採取技術上先進、效果上安全的方法,而必須採用技術水準
              上較低的前、後膛槍技術。此外,其可擊發及填裝的子彈,也必須限定
              為「自製子彈」,否則即非「自製獵槍」。針對此種實務判決,本研究並
              不贊同,具體理由有二:首先,自製獵槍不代表一定要技術上落伍且危

              險性較高的獵槍種類,當個案原住民持有槍械確實供生活工具之用時,
              就應該認定屬於不構成犯罪的行為,至於該獵槍能夠擊發、填裝何種子
              彈,根本不是重點所在;其次,貫徹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實務見解,無
              異承認原住民族文化在科學技術上不得進步,不能夠因為時間遞嬗而接
              收新的科學技術,只能停留在技術落伍的時代,這種看法不僅是對原住

              民族文化的歧視,更有誤解《憲法增修條文》承認並誓言保護原住民族
              文化習慣的初衷,受到保護的原住民族文化只是一種落伍的技術,即使
              原住民有意讓文化更新,甚且呼應社會新局勢或科技新發展,法院仍然
              不許可。綜合以上兩點,本研究認為實務並無任何正當、充分的理由限
              制原住民族文化發展的與時俱進,認為原住民只能採用低技術以實踐文

              化活動的看法,更是無任何正當理由,在這個理解的前提下,應該認
              為:即使槍械採取較高技術,只要能夠符合「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的條
              件,就不應該認定為仍構成槍砲條例刑責的持有行為。換言之,本案原
              住民即使持有能夠裝填制式槍彈的獵槍,若能符合「供作生活工具之

              用」的要求,仍得適用槍砲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免除刑事責任。本案判
              決在此點的見解容有誤會,應予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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