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6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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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參、當事人主張


                  被告自承其因經濟考量,乃循家族傳承慣俗砍伐扣案風倒之殘餘相
              思木樹頭,作為烹煮石篙筍所需柴火乙情。

              肆、爭點


                  砍伐風倒之相思木樹頭以作柴火,能否以家族傳統作為阻卻違法事
              由?


              伍、法院見解


                  被告為鄒族原住民,有個人戶籍資料乙份在卷可考。審酌被告自承
              其因經濟考量,乃循家族傳承慣俗砍伐扣案風倒之殘餘相思木樹頭,作
              為烹煮石篙筍所需柴火乙情,其為維繫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圖以傳統慣
              俗方式牟取經濟利益,尚非大量盜取森林主產物逕販售贓木圖利之犯罪
              動機,及參酌被告砍伐者為原已風倒之相思木,且價值僅新臺幣 1,204
              元非鉅,對森林資源之保育及森林公益、經濟效用難謂有何等重大危害

              可言,其行為在法律上之可非難性甚輕,顯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
              形,然縱使爰引《刑法》第 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仍應量處
              「有期徒刑 3 月以上」之刑,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十分輕微顯可憫恕,判
              處有期徒刑之刑度,顯有過重情事。再者,《森林法》第 50 條規定之竊

              盜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牙保者,可認為即係刑法
              上之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而為《刑法》第 61 條第 2 款或第 5 款之案
              件(最高法院 81 年臺上字第 3521 號判例意旨參照)。《森林法》第 52
              條相對同法第 50 條之規定,類同《刑法》第 321 條於同法第 320 條,
              均為特別規定,亦當屬《刑法》第 61 條第 2 款之案件。爰依《刑法》

              第 61 條第 2 款規定,併參酌「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 7 條」之規定,予以免除其刑。至扣案鏈鋸 1 支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 條第 3 項、第 1 項第 2 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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