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7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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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
陸、評析
本案涉及《森林法》第 50 條盜取森林主副產物的犯罪,法院最後
見解認為,原住民被告雖然有罪,但是因為犯罪所得價值甚低,其行為
對於森林保育及經濟效果影響有限,因此給予被告免刑的判決。雖然在
結果上被告並不會受到刑罰的惡害,但值得思考的仍是,是否在本案中
被告有無罪的空間?
就《森林法》第 50 條的刑責而言,在《森林法》中其實另外有相
關的除罪規定,此即《森林法》第 15 條第 4 項:「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
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
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本案法院並未適用此一
規定排除原住民被告的刑責,其理由或許是因為目前尚乏相關的管理規
則,既然無具體管理規則,若認為被告可以依該項規定阻卻刑事責任,
不免難以合理說明。然依本文之見,之所以沒有任何可茲適用的管理規
則,其責任並非因被告所致,而是立法且進行司法裁判的國家責任,當
國家於立法上並未盡到應有責任時,豈可要求原住民被告為國家立法懈
怠而無法適用除罪規定?比較合理的作法,即是在主管機關訂頒管理規
則之前,援引相接近法規中,對於原住民合理使用森林產物的意旨,例
如《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
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依其規定,如果原
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從事採集野生植物的非營利行為時,即應該認定為
合法行為,並以之排除《森林法》刑事責任的適用。
基此,本文認為即使欠缺法律授權的管理規則時,不足以直接排除
適用法律所規定的阻卻犯罪事由,毋寧應該尊重立法者對於保護原住民
族文化、祭儀的立法形成相關精神,並擇納有關立法予以解釋,因此法
院應該在判決中,優先考慮被告得否依據《森林法》第 15 條第 4 項的
規定排除刑責,尤其當法院已經認定的事實為:「被告自承其因經濟考
量,乃循家族傳承慣俗砍伐扣案風倒之殘餘相思木樹頭,作為烹煮石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