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4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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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11. 上開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2 項另以附表方式就各地區原住民族獵捕

              野生動物之區域、期間、方式及種類均有規範,其中,嘉義縣鄒族得以
              獵捕種類包括山羌及臺灣野山羊,獵捕方式包括獵槍及陷阱,則本案被
              告所獵捕之野生動物種類及獵捕方式均合於上開規定。至於本案獵捕期
              間被告供稱已不復記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於該規定所限制之期間以

              外獵捕,尚難認被告本件獵捕行為已違反上開辦法之規定。又本案之被
              告既係久居原住民族地區之山地原住民,狩獵之區域係位於曾文溪,此
              亦符合證人丙所稱其家族之獵場,而被告供稱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 5
              隻係其分次獵捕,1 次 1 隻,每次獵捕均間隔半年至 1 年,獵捕之目的
              是與他人分食,則於別無其他證據得認係其獵捕行為與山林生活無關之

              情形下,應認係基於鄒族傳統文化,所為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
              合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除罪規定,依上開說明,
              自無論以同法第 41 條刑罰之適用。
                  12. 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證明扣案之穿山
              甲為被告所獵捕,另被告獵捕山羌、臺灣野山羊之行為,既合於鄒族傳

              統文化,而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除罪化之行為,
              即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違反《野生
              動物保育法》之犯行,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
              相容,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野生動物
              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所指「傳統文化」應限於〈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

              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附表所指範圍云云,惟
              被告本件狩獵自用行為,合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規定,
              並未違反上開管理辦法,已詳如前述,檢察官上訴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
              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評析


                  本案涉及近年來極度重要的原住民刑法議題,此即原住民於符合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除罪規定時,得否獵捕或宰殺

              「保育類野生動物」,此一問題已於本次研究計畫之其他則判決評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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