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0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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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明文規定原住民族基於固有法律傳統所為之某些行為不構成犯罪,即為

              「習慣立法」的一種(王泰升,在法學與國家法中看見原住民族法律,
              政大法學評論第 134 期)。從而,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以及其後制定,具有基本、指導、優位法律位階之《原住民族基
              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原住民所得獵捕者,應包括「一般

              類」及「保育類」之野生動物。
                  6.《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就原住民獵捕野生動物行為有三項限
              制:1、限於原住民族地區;2、非營利行為;3、以傳統文化、祭儀或
              自用為限。《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亦有類似限制,即基
              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之必要(同條第 2 項規定僅係行政管制

              規定,違反之效果為課予行政罰)。而所謂「原住民族地區」,係指原住
              民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
              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為《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 條第 3 款定之
              至明。其立法理由謂:「『原住民地區』之定義依據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
              法第 5 條第 4 項規定,係指『原住民族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

              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本院核定之地區。』本法
              從之,另本院(註:係指行政院)業已核定上開地區包括 30 個山地鄉
              及 25 個平地原住民鄉(鎮、市),共 55 個鄉(鎮、市)..。」而行政
              院前於 91 年 4 月 16 日以院臺疆字第○○○○○○號函核准嘉義縣阿里
              山鄉為「原住民族地區」,則阿里山鄉屬《原住民族基本法》所稱之

              「原住民族地區」,殆無疑問。而本件被告供稱其獵捕山羌、臺灣野山
              羊等野生動物之區域為阿里山鄉○○村附近曾文溪上游,獵捕目的係為
              煎煮食用及族人分食,則被告係山地原住民,被告居住地理區域、警方
              搜索查獲野生動物處所、被告所稱獵捕位置均位在嘉義縣阿里山鄉境,

              該等地區係屬原住民族地區,目的則係供自己或族人食用,且無反於該
              等事實之證據存在,應認被告獵捕野生動物符合上開「限於原住民族地
              區」及「非營利行為」之要件。
                  7. 茲有疑問者,被告獵捕野生動物是否合於《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之「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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